1994年5月19日,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达成协议,双方同意:“太白山”轮从1994年6月1日起,第二被申请人每船每月付给申请人通讯费人民币1000元。
申请人诉称,在租期内,甚至在期满后,被申请人一直使用上述四艘船舶,但自1994年9月1日起拒付“大丰”、“大兴”和“太白山”三轮的租金,自1994年10月1日起拒付“大冶”轮的租金,自1994年6月1日起拒付所有船舶的通讯费,此外还拖欠了“大冶”轮的燃料费。在此情况下,申请人不得不撤回了所有的船舶。
根据租船合同中仲裁条款的规定,申请人遂将本案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恳请仲裁庭根据事实、法律和租船合同的有关规定裁决两被申请人赔付申请人如下损失:
(一)租金、通讯费和燃料费人民币19031419.47元;
(二)申请人办理仲裁的律师费人民币285000元;
(三)申请人办理申请财产保全的律师费人民币78945元;
(四)广州海事法院财产保全申请费和执行费人民币105677元;
(五)本案仲裁费;
(六)以上款项自应付之日起至赔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06%计算的利息。
对此,第二被申请人提出答辩如下:
首先,第二被申请人承认欠租。但是,拖欠的原因以及欠租多少和如何解决是本案的关键。
(一)欠租的原因: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租船业务始于1991年,当时为程租,最多时达11艘之多。1992年底,经双方协商改为期租。“大冶”、“大丰”、“大兴”三轮分别签协议,租金为23000元/天,“太白山”、“栖霞山”二轮租金为23500元/天。1993年9月,因海运不景气,五轮严重亏损,被申请人要求降低租金,双方于9月12日协议将“太白山”、“栖霞山”两轮租金降为20000元/天。至1993年底,双方同意延长期租合同1年。但第二被申请人刚刚正常经营3个月,申请人以美元汇率调整为由,于1994年4月11日向第二被申请人提出将“大兴”、“大丰”和“大冶”三轮的租金增至24000元/天,并于4月1日起施行。被申请人提出租金以人民币结算,不存在汇率调整的影响,但申请人坚持增加租金,被申请人为保持正常营运,无奈同意了增租。但事隔一天,申请人又给被申请人发来传真,提出“太白山”、“栖霞山”两轮租金也从4月1日起调至24000元/天。当被申请人提出异议时,申请人却以撤船相要挟,被申请人为委曲求全,才不得不同意从5月1日起增加租金。为此,被申请人每月需多支付租金15万元。由于严重亏损,被申请人要求提前解除合同,交回船舶,但申请人只同意将耗油大多、航速太慢的“栖霞山”轮收回,其余四轮仍由被申请人惨淡经营,但亏损局面始终没有扭转,申请人对此非常清楚。
1994年底,被申请人未接到申请人要求还船的通知,按惯例船东如期不要求还船,即将租船合同按原期限顺延,故被申请人承受了新年至春节期间节假日多,港口停泊时间长,甚至有些地方元宵节过后才开工的损失。1995年2月下旬,被申请人接到了东南亚回中国的长期订单,市场复苏,运力不足,运价上扬,此时却突然接到申请人的撤船通知,而且说撤就撤,未作任何提前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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