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缴纳印花税12500元;
3.承担全部仲裁费用及申请人因提起仲裁而发生的费用。
申请人提起仲裁的事实和理由是:
1.根据中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作为合营公司投资者的被申请人,是合营公司享受免税待遇的直接受益者,当这些免税优惠因其转让权益而被取消时,理当按出资比例承担补税义务。《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地方税收优惠实施政策办法》规定:“对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而提前解散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补缴已免征的房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
2.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有分担税款和费用的约定,本案系征税款符合双方在转让协议第9条约定的分担范畴,被申请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缴税义务。
被申请人以“转让协议”第12条“解除责任条款”为依据,提出其补缴税款的责任已被免除的主张不能成立。
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时条例》第8条规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各自全额承担印花税的义务。
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起的仲裁事项,认为除应承担印花税12500元以外,没有义务承担其他税款,理由如下:
1.被申请人并非系征税款的法定纳税义务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分担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海关关税的法定纳税义务人分别应是房屋产权人、车船拥有者和使用者,以及进口设备的所有者。在本案中,符合这些身份的均是合营企业。享受该等免税优惠的也是合营企业。被申请人作为另一独立法人,并不因为其曾持有合营公司股份并已转让该股份即有法定义务承担税款。
2.被申请人没有合同义务承担系征税款。被申请人不必再为合营公司承担任何责任。
3.申请人未向税务机关主张自身权利。本案中,合营企业并未解散进入清算程序,而只是发生了股权转让。
二、仲裁庭意见
1.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和《施行细则》规定,被申请人转让其拥有的企业的股权,其转让合同应当在当时按产权转移书据缴纳万分之五的印花税。被申请人作为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立据人,理应承担印花税额。
2.由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转让其在合营企业的全部股权,导致合营企业合同提前终止,原先中外合资性质的合营公司转变为中国的国有独资企业,合资企业的实际经营期短于政府给予合营企业优惠政策的规定期限,合营企业所享受的各种优惠待遇,应当予以补缴。
在双方当事人终止合营合同时,并未依照中国法律进行合营企业的清算程序,故本该在清算程序中补缴的税款未予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