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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资公司股权转让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2.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供了其委托××银行于1998年5月14日开具的以申请人为受益人的港币800万元支票的证据,但该支票没有兑现。仲裁庭认为,该支票无论何种原因没有兑现均不能免除被申请人支付转让金的义务,也不能成为被申请人拒绝支付转让金的理由。
  3.××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被申请人股权纠纷案与本案合同履行没有关系,不能构成被申请人不支付股权转让金的理由。因此,被申请人以此拒绝支付转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4.根据合同第6条规定:“由于出资额转让后合营公司业务仍由甲方(申请人)负责日常管理,甲方为保障乙方(被申请人)在本项目的投资:甲方保证合营公司1998年度及1999年度每年业务所有者权益回报率(即营运溢利除以该年1月1日及12月31日两天的所有者权益数额的平均数)不少于12%。若所有者权益回报率低于12%,甲方将应乙方要求立即将利润差额以现汇支付合营公司,甲方若未有及时全额支付,除缴付差额外,并需就差额按年息8.75%计算支付违约金予合营公司。”据此,仲裁庭认为,该条款是双方约定在出资额转让后,申请人负责合营公司日常管理并保证所有者权益回报率不少于12%的回报保证条款。如所有者权益回报率低于12%,申请人应向合营公司支付其差额部分或延期支付差额并加计违约金。合同没有约定回报保证条款作为被申请人支付转让金的先决条件或先予履行的行为。因此,被申请人以此作为不支付转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此外,双方当事人对营运溢利在合同中已经作了明确规定,计算营运溢利应以合同中的规定为准,双方在此之外的任何解释均没有依据。
  综上,被申请人拒绝支付转让金的理由均缺乏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主体资格,仲裁庭认为,申请人虽然已被香港高等法院发出清盘令,但申请人仍具有追究其债务人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因此,仲裁庭对被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主体资格的异议不予支持。
  (四)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根据仲裁庭上述认定和分析,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已经拥有合同约定的申请人在合营公司全部出资额其中2/7的股权,并已作了变更登记,被申请人拒绝支付转让金的理由没有任何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因此,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港币1600万元。
  关于申请人要求支付第二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申请人在代理意见书中要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第二期付款的利息,年利率按照8.75%计算。仲裁庭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对此已经作了明确约定,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第二期付款的利息。鉴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二笔转让金加计一年的利息,因此,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第二笔转让金的利息为港币800万元×8.75%×1年=港币7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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