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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资公司股权转让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由于被申请人在2001年3月6日开庭时,明确放弃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应视为被申请人放弃原有第一项答辩理由。
  (二)被申请人的付款义务
  1.被申请人委托××银行向申请人开出面额为800万港币的支票用于第一笔付款,这一事实表明,合同第3条所列的支付转让价格的先决条件已全部实现,被申请人已负有向申请人支付转让价格1600万元港币并按照年利率8.75%支付第二期付款的利息的义务。
  2.被申请人承认其终止兑现用于第一期付款的支票,这一事实表明,被申请人依约应向申请人支付转让价格及第二期付款的利息,至今仍然没有履行其债务。
  3.被申请人指称,该支票曾因申请人董事长×先生个人原因未获兑现,但是,被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事实的真实性和合理性。
  4.被申请人所指控的D公司50%股权被非法转让一事,与转让合同的履行毫不相干,是合同之外的另一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
  (三)1998年和1999年的利润差额
  被申请人计算的利润差额出现了重大失误,没有加进固定资产折旧。依合同并按1998年和1999年《资产负债表》和《现金流量表》计算,所有者权益回报率为12.5%,已经超过合同中规定的12%。
  (四)合同中对申请人承诺“回报保证”所设定的条件,没有得到实现和具备
  申请人承诺1998年和1999年的“所有者权益回报率”不少于12%,缘起于“出资额转让后合营公司业务仍由甲方(申请人)负责日常管理,甲方为保证乙方(被申请人)在本项目的投资”。因此,申请人如需对合同“回报保证”承担利润差额,必须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成为合营公司合营一方后,仍负责合营公司日常管理为前提条件。在合同签署后,被申请人即向合营公司委派了3位董事,平等参与和担负合营公司的日常管理,因此,申请人没有单方面全权控制合营公司日常业务,理当不受承诺“回报保证”的制约。且“回报保证”约定欠缺法律依据,与当事人有效约定不相一致。
  合同约定的“回报保证”并非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先于履行的事项,被申请人无权以此为由拒绝履行支付转让价格的义务。被申请人没有支付转让价格,也没有向合营公司缴交出资额或投资,凭空占有了申请人原有合营公司20%的股权,没有理由。
  被申请人在代理意见中补充答辩称:
  1.至今未支付股权转让金完全是由于申请人的原因造成的,被申请人不承担违约责任。
  2.申请人提出“回报保证”设定的条件没有实现是不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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