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经××市贸易发展局等有关部门批准,合营公司已在工商局变更股东登记。但是,被申请人仍未向申请人支付股本转让金,请求仲裁庭裁决:
1.被申请人立即支付申请人所拥有的合资公司20%股份的转让金1600万港币;
2.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全部仲裁费。
被申请人答辩称:
1.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不具备申请人的主体资格。
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诉法庭1999年公司(清盘)第331号法院清盘令,申请人已于2000年5月17日被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发出清盘令并命令了公司事务的清盘人。因此,申请人不具有主体资格。
2.被申请人未支付转让金是由于申请人的原因造成的。
被申请人已按约定委托××银行向申请人开出一张收款人为申请人的港币800万元支票作为第一笔付款,但是由于申请人董事长×先生在收取了该支票后,以个人理由向被申请人提出将上述依约由申请人收取的转让金,改由转入其私人账户,被申请人在未得到申请人董事会授权通知的情况下,拒绝了×先生的要求,该支票由×先生持有。因此,被申请人并未违约。直到1999年2月,被申请人觉察申请人已于1998年11月恶意串通B公司及C公司,非法转让被申请人所拥有的D公司50%的股权,被申请人才终止兑现上述依约支付的票据。由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侵权,被申请人提出诉讼,经过××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省高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判决,确认了申请人恶意转让的侵权事实,在申请人侵权期间,不支付转让金是有理由的、合法的。
3.被申请人现在有权拒绝申请人要求支付1600万元港币的请求。
根据合同规定,申请人保证合营公司1998年度及1999年度及每年业务所有者权益回报率不少于12%,若所有者权益回报率低于12%,申请人应立即将利润差额以现汇支付给合营公司,合营公司所有者权益1998年平均为99645595.10元,1999年平均为90782216.13元,根据约定,申请人1998、1999年两年利润回报应不少于人民币22851337.34元,而合营公司该两年度的净利润仅为7834166.44元,为此申请人应向合营公司支付利润差额总计15017170.90元人民币,由于申请人未能依约保障被申请人的投资回报,且申请人现已被清盘,为确保被申请人的投资回报不因申请人被清盘而遭受损失,故在申请人未支付利润差额前,被申请人有权不支付转让金。请求仲裁庭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关于回报计算问题,被申请人进一步答辩称:
根据
会计法、中外合资企业法规定,该合同中的“回报保证”的计算依据和方法,必须遵照《
企业财务通则》、《
企业会计准则》及《
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制度》执行。合同中所称营运溢利应当解释为营业利润,按照企业成本核算的规则,固定资产按其不同用途将计提的折旧分别摊入营业成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之中,即营业利润(或合同称营运溢利)已包含固定资产折旧,如再“加回折旧”等于重复计算。因此,被申请人计算方法中已经包含了固定资产折旧,申请人是重复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