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本应以××开发区2-6小区25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但仅实际缴纳了5156.2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其余19843.7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缴纳,造成土地使用权被收回和申请人已投资建成的别墅不能及时销售的严重后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
31条、国务院批准,对外经贸部、国家工商局发布的《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
7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
17条、第
18条和第
19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承担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并应赔偿申请人所受到的一切经济损失。
被申请人主要的申辩是:
1.1992年9月16日,被申请人按规定交纳了第一批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人民币825000元。后来,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将其注入合营公司的资金200万美元,以国外购买钢材的名义,全部由合营公司汇回香港,抽逃了出资,合营公司没有资金,无力对土地开发和建设,土地随时都可能被土地主管部门收回,被申请人交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也会被没收,为了避免更大的损失,被申请人决定暂停交纳第二批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因此,被申请人未按合同规定交纳第二批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是申请人抽逃合营公司的全部资金,首先违约而造成的。
申请人抽逃资金的情况如下:
(1)购买钢材的合同实际上是申请人自己与自己签订的,申请人派任合营公司的董事长吕××既代表购货方在合同中签字,又代表供货方在合同中签字;而且,供货方的地址。电话、传真与申请人的地址、电话、传真完全相同。
(2)购货合同规定“见单后付款”,但在从未见单的情况下,申请人即将其投入合营公司的200万美元汇出。
(3)几年以来,合营公司至今没有收到过一吨钢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