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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资经营化工有限公司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2.“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并未违法。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5条,外方完全可以将其在合资企业中的股权全部转给中方,转股后,该合资企业即转变为全中资企业。所以,第一被申请人辩称1993年4月6日股权转让协议内容违法,是没有法律根据的。而且其协议内容是三方一致确认的,并作了部分履行(财产移交后,第一被申请人已付给第二被申请人全额转股款)。至于没有履行完毕及没有生效,则完全是第一被申请人的过错,申请人没有责任。
  3.由于第一被申请人数次承诺付款但又拖延不付,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决定共同委托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进行追讨。1996年3月6日,第二被申请人代表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与康达律师事务所签署了委托代理合同。该所派出官××律师予以办理。经过律师的努力,1997年6月1日前夕第一被申请人向第二被申请人支付了68万元人民币的全额转股款,此款汇入康达律师事务所账户,曹××律师收到后将收款的消息及证明文件传真函告了第二被申请人,但第一被申请人未按规定日期支付申请人的转股款。
  4.关于财产移交问题。“股权转让协议”第7条规定:“由××公司(即合资公司)、××公司(即第一被申请人)共同组成清算小组负责处理有关接交事宜,清算小组由4人组成,××公司(合资公司)由丁×声、刘×和参加,××公司(合资公司)由孙×琴、钱×明参加。”可见,孙×琴明明是代表接收人员,第一被申请人竟然将其认定是移交人员,是故意颠倒黑白。
  由孙×琴带领的接收人员代表第一被申请人接收财产,至于接收后财产如何转移,如何处置,申请人不得而知也无须知道。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对本案作出如下的分析和判断:
  (一)本案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他有关的中国法律。
  (二)仲裁庭认为,本案合资合同经三方当事人依法签订,又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应为有效合同。
  经查,合资公司在三方当事人依合同规定出资完毕,筹建基本完成,但尚未正式投产的情况下,于1992年12月初召开第二届董事会,并决定下届董事会将对合资公司的发展方向作出决定,提出合资公司出租或转让方案。在1993年4月6日第三届董事会上,鉴于国际销售市场发生变化,公司经营难以按原可行性报告的产品全部外销方向发展,“三方一致同意将乙方天津油漆厂30%的股份,丙方香港天喜化工漆油有限公司55%的股份全部转让给甲方深圳华丰化工有限公司”。同日合资三方又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此后,又办理了将合资公司财产移交第一被申请人的手续。但该协议签订后并未办理报批、变更登记等法定手续。合资公司因连续几年未依法年审,于1998年3月24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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