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构成违约,其行为是合作合同不能履行下去。合作公司不能继续营运的主要原因,申请人据此要求终止合作合同,应予支持。合作合同终止后,合作公司应依照《
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清算,一方拒不参加清算不影响清算程序的进行。鉴于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仲裁庭认为,合作公司开办费及相关日常开支(被申请人称垫付的人民币161万元)由被申请人承担,不纳入本次清算。清算后合作公司如有亏损,由被申请人负担,如有剩余资产全部归申请人所有。
(三)关于30万美元
该笔款项系合作公司董事长××女士以合作公司名义与深圳蛇口××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订立“调汇协议书”而付给后者的,仲裁庭认为,××女士虽为被申请人委派,但其是合作公司法定代表人,合作公司董事会应对其进行监督,其以合作公司名义进行换汇,虽不合法,而且越权,但应视为是代表合作公司的行为,而不能视为是被申请人的行为,该笔款项应构成合作公司对深圳蛇口××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债权。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偿还30万美元,仲裁庭不予支持。
(四)关于35万美元
该笔款项系申请人尚未投入合作公司而暂存于被申请人账户上,属于申请人的财产。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同意擅自使用该款,应负返还责任。故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偿还此笔款并承担相应的银行利息,应予支持,利息自1994年2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
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的违约损失还有投资1700万元人民币的利息损失及根据合作合同所估测的利润损失共计879650美元(折人民币730万元),但实际上,申请人已投入的30万美元没有证据证明已产生利息,订立合作合同时所作的利润估测更不能成为索赔的依据,故除前述35万美元的利息外,其余不予支持。
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20%,被申请人承担80%。
三、裁决
综上所述,仲裁庭作出裁决如下:
(一)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终止双方签订的“中外合作经营××储运有限公司合同书”,合作公司应依照《
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仲裁庭在裁决意见第(二)点最后一段确定的清算原则进行清算。
(二)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被申请人付给申请人35万美元,自1994年2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逾期不付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8%计付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