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被申请人签订上述转让合同时,其投入合作公司的1600平方米厂房的时间只有11个月零18日,租金为人民币241280元,按1994年人民币兑换港币的汇率1.119换算为215621港元,加上已投入机器设备价值119179港元,共计为334800港元,尚有1665200港元未投入。据此,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提出其已缴足应缴的出资额2000000港元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双方当事人均要求解除合作合同,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中国的有关法律和合作合同之约定。仲裁庭认为,双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合作合同的要求,应予以支持,合作公司应依法进行清算。
(五)申请人投入合作公司的注册资本6000000港元,已经成为合作公司的资产。合作公司成立之后,已利用这一资产进行了生产经营活动,由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合作公司享有或承担,而且,合作合同终止后,还应依法对合作公司进行清算。此外,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实际受到了6000000港元的损失。因此,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赔偿其投资6000000港元的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赔偿其投资的利息损失2000000港元的请求,仲裁庭已认定,申请人将资金投入合作公司后,该资金已用于合作公司经营生产活动中,申请人无权要求赔偿所投资金,且该要求证据不足。另据查,直至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时,合作公司仍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其投资利息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
(六)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违约经济损失6000000港元,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提出的上述违约赔偿金额是按合作公司逐年的生产、销售、利润而预测估算的,因举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具有各种风险,该预测额是不确定的所得金额,不足以作为索赔依据。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
20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视为违反合同的损失赔偿。另合作合同第20章第1条规定,合作任何一方未按合同投资的各条规定依期如数提交及提供合作条件时,每逾期1个月,违约一方应缴付应交出资额的2%的违约金给守约的一方。如逾期3个月仍未提交,除累计缴付应交出资额的6%的违约金外,守约一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
仲裁庭已认定被申请人尚有1665200港元的资金未投入合作公司构成违约,故被申请人应依上述法律和合作合同规定,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以赔偿申请人的损失。由于被申请人至1995年10月24日才在董事会上讨论转让厂房一事,被申请人承担违约金的期限从1995年6月18日签订厂房转让合同之日起计至被申请人提交董事会讨论转让厂房之日起后3个月,即1996年1月24日,共7个月较为合理。依照合同上述规定,该违约金计为233128港元。
此外,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的6000000港元损失中,包括双方同意增加注册资金的750000港元。由于此次增加注册资本,未经合作合同审批机关批准并办理必要的手续,应视为无效。同理,被申请人以合作公司所欠水、电、排污费的滞纳金250000港元的方式增资,亦视为无效,上述申请人的750000港元和被申请人的250000港元可作为其对合作公司的债权,在清算中予以解决。
(七)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赔偿其因办理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用210000港元。根据仲裁规则第59条的规定,仲裁庭满足申请人请求的部分律师费用100000港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