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关于支付400万元人民币补偿款问题,合作合同虽有约定,但在交接清点时,设备及客房用品有较大短缺现象,故双方对原约定存在异议。又由于申诉人擅自转移部分设备及用品,再由于申诉人强行接管合作公司,将剩余的设备及用品移作他用,至今下落不明。因此,所谓的400万元人民币补偿款的设备及用品,已全部物归原主,被诉人据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五)关于支付60万美元贷款利息的问题。由于该笔贷款系合作公司所为,且由申诉人担保,与被诉人没有法律关系,因此归还贷款及支付利息均与被诉人无关。
(六)关于支付员工工资23万元人民币问题。员工是为合作公司工作,不是为被诉人工作。因此,合作公司员的工资不应由被诉人支付。
(七)关于轿车款问题,应由合作公司核对账目后,在归还被诉人的款项中抵扣。
(八)关于申诉人要求被诉人返还所谓“抽逃资金美元71万余元”一事,纯系申诉人捏造事实,混淆视听。中国法律、法规对抽逃资金的概念是:投资者投资通过验资后,即将资金收回,但合作企业总经理在日常经营中,完全有权支配流动资金的使用,更可以向银行贷款,这是资金运用的一系列活动。事实是,汇出境外的71万余美元,均为合作公司购买设备及物品所用,这在合作公司账册上已如实记载,是无可非议的事实。至于申诉人提供的“抽逃资金”的依据,是从账册上断章取义,纯属子虚乌有。
(九)关于返还借款65万元人民币一事,被诉人认为,此款是张先生向合作公司所借,该借款关系是属合作公司与张先生之间发生的,与被诉人无关,应由合作公司向张先生催付。被诉人认为申诉人先后提出的“仲裁请求”及“增加仲裁请求”的所有事项,均属不符事实且缺乏证据,申请人的仲裁费及律师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在庭审调查询问、被诉人提交的材料和上海××会计师事务所的“查账报告”的基础上进行了合议,意见如下:
(一)申诉人与被诉人于1992年8月10日签订的《沪港合作上海有限公司“合同”》,经审批机关批准,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申诉人已报请原审批机关要求终止,上海市××人民政府已于1994年8月11日以××号文批复,认为香港公司已构成违约,可视作自动退出合作公司,申诉人应在近期寻找新的合作者,订立新的合同章程。仲裁庭认为合作公司合同自人民政府1992年8月5日批准生效起,至1994年8月11日批准申诉人寻找新的合作者止,对申、被诉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承担合同规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