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被申请人赔偿由于拖欠货款造成的:(1)利息损失人民币118272元以及申请人提起仲裁之后至裁决作出期间的利息损失;(2)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0000元;
3.由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
就本案事实与理由,申请人诉称: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申请人按约报关提货,但迟迟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申请人多次催要货款,被申请人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予付清。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第14条规定的义务,给申请人造成了较大损失,已构成违约,应向申请人立即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申请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针对申请人的上述陈述和请求,被申请人提出主要答辩意见如下:
1.缔约双方在前后数份合同中均未约定发生纠纷后的法律适用问题。由于本案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均在中国境内,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的处理应当适用中国法律,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2.双方于1998年7月30日、9月和10月分别针对同一批货物签订过3份内容不相一致的合同,3份合同中并未明确各自的效力如何,但鉴于1998年10月签订的合同是最后一份合同,而各方当事人除3#天然橡胶之外并无任何其他业务往来,因此,该合同的签订自然取代了前两份合同,并且各方当事人在实际履约过程中均以该份合同为依据。据此,1998年10月份签订的98HC901合同(以下简称10月份合同)是处理本案的基本依据。
3.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10月份合同中明确约定,“货款……由委托进口方威海市××实业有限公司付给卖方”。该约定的出现是基于威海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被申请人作为合同主体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是因为××公司不拥有进出口经营权,而按照外贸管理制度由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被申请人对外签约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402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的规定,本案合同虽然是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但直接约束的是申请人与××公司,申请人应当向委托人××公司主张合同权利。在合同的整个履行过程中,申请人也是始终向××公司索取货款并出具收据,并在以后的数次往来传真中均要求××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同时××公司也向申请人重申其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付款责任不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请求仲裁庭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