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据维修的公司称,二号水泵的故障是因为发现水泵内有泥沙,而并非质量问题。因此,被申请人拒付15%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申请人代理意见的主要内容为: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是一个附条件的国际购销合同,合同附件2约定“剩余15%的货款,在安装工程验收合格及卖方与买方签署验收报告,并在卖方开具一式三份发票交买方后,买方才付款”。本案系争合同买方栏内,由被申请人及用户代理签署,故合同买方由被申请人及用户共同组成。因此,合同附件2中买卖双方签署验收报告之约定,并非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还应包括用户方。
2.水泵的生产厂家“丰达公司”出具了“调试情况报告”,表明水泵有质量问题。调试结束后,被申请人及用户就泵站现存的两大问题即“OTIS”电脑系统无法启动、2号水泵被锁住,向申请人多次要求解决。但时至今日,此二项问题仍然存在,导致泵站无法正常使用。
二、仲裁庭意见
1.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在本仲裁案中,申请人系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公司,被申请人系中国公司,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争议适用之法律。因此,根据国际私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在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争议适用之法律,应当依据仲裁所在地的准据法规则确定本案应适用的实体法规范。鉴于本案仲裁地为中国上海,根据合同签订时依然有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二(六)的规定,考虑到本案系争合同在中国上海签订,且申请人在上海履行其合同项下交货义务等因素,仲裁庭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主要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
《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
此外,由于本案系争合同成立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
《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的履行跨越
《合同法》实施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
2条的规定,本案争议亦可适用
《合同法》第四章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