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钢材购销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钢材购销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2000年8月11日)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签订的Y号和Y-01号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请人1999年9月6日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的钢材购销合同争议仲裁案。
  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申请人送达了仲裁通知及其他仲裁文件(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及仲裁员名册)。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指定仲裁员和提交答辩。
  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申请人的委托指定×××担任本案仲裁员。由于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指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了×××担任本案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指定×××为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于1999年11月15日共同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申请人发送了组庭通知。
  仲裁庭于2000年2月6日在北京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申请人委托了代理人出席庭审。被申请人未派人出席。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第42条的规定进行了缺席审理。申请人陈述了案情,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
  庭后,仲裁庭于2000年1月7日收到了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书及其附件。被申请人还通知仲裁委员会其公司地址已变更,因此,未收到开庭通知。仲裁庭向被申请人通报了本案已缺席审理的情况,并指出被申请人未收到开庭通知是由于其未及时将新地址通知仲裁庭造成的,但是仲裁庭允许被申请人如要求再次开庭的话可以书面提出申请。被申请人没有要求本案再次开庭审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通过书面的方式进行了多次答辩和反驳。
  现本案已审理完毕,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开庭审理情况,经合议,作出本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申请人根据Y和Y-01号两份合同申请仲裁。Y合同的订立时间为1994年2月16日,主要内容如下:申请人(卖方)向被申请人(买方)出售3660公吨钢材,在申请人工厂交货,目的口岸为武汉或上海,付款方式为:(1)卖方在收到买方境外支付美元每月交货数量的1/3货款后安排生产计划。(2)买方在接到发货日期后付余下货款后进行交货。(3)买方接到工厂通知交货日期后半月内款不到,原1/3预付款作为赔偿工厂损失费用。合同规定具体交货数量和交货时间见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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