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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氮气供气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于1999年1月21日又签订一份“工业气体供气合同”,合同规定,申请人需求气体定义:气体名称为氮气,使用状态为气态,纯度为99.995%,主要杂质及含量为氧<10ppm,气体使用压力为5bar,平均流量为3.5N立方米/h,峰值流量为无峰值,每天平均用气时间为8h,每月平均用气量为616N立方米。被申请人提供的气站定义:气体名称为氮气,纯度为99.995%,主要杂质含量为氧<10ppm,液态供应系统代号为LGC,液态储槽名义容积为200L,蒸发器最大蒸发流量为9.2N立方米/h,使用压力为5bar。双方的责任:到合同期满被申请人收回气站之前,所有气站损失及损坏的责任由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不对任何因申请人气体使用不当所造成的特殊或间接损失负责;申请人应遵守被申请人提出的气站安全要求及规章;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所在地负责进行气站设备的安装、运行及操作;被申请人专业技术人员巡访并进行规定的定期维修保养和可能的故障排除。
  在履行合同中,申请人于1999年1月26日发现被申请人提供的气体出现质量问题,故通知被申请人派员检查。被申请人即派员对供气系统进行检查并实施气体质量分析,其步骤为:1999年1月26日11:45在V28处采样分析,氮气中氧含量为5ppm,符合规范要求,证明储槽内气体质量合格;1999年1月26日12:00在V33处采样分析,氮气中氧含量为150ppm,不符合规范要求,为不合格气体;1999年1月26日11:50在V32处采样分析,氮气中氧含量为160ppm,不符合规范要求,为不合格气体。1999年1月29日被申请人出具“调查报告”,结论为气包内气体质量不合格。其后,双方在气体质量问题的责任上发生争议,经协商未能解决,申请人遂向上海仲裁分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
  1.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16904.65元;
  2.被申请人承担仲裁全部费用。
  申请人诉称:
  1.1999年1月2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供气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供应符合合同质量要求的氮气。1999年1月26日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供应的气体出现质量问题,经被申请人检查,出具书面报告,确认被申请人供应的气体质量不符合同的要求,为不合格气体。由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供应的氮气质量不合格,致使申请人加工的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遭受了较大经济损失。
  2.被申请人于1999年1月29日应申请人的要求出具了一份正式的《调查报告》,报告认为:气包内气体不合格。申请人认为,不论导致气包内气体质量不合格的原因是因为阀门漏气还是气包内含有杂质,被申请人必须根据1999年1月21日签订的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第9.5条约定,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所在地负责进行气站设备的安装、运行及操作;被申请人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巡访并进行规定的维修保养和可能的故障排除。因此无论是何种情况导致气包内气体质量不合格,都是被申请人没有履行该份合同的结果,被申请人必须就此承担全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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