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认为:①关于延迟开证利息、保险费差额和滞期费,被申请人已经同意支付,因此,被申请人应当支付。②关于延迟付款的利息,被申请人已经同意接受单证不符点,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承兑和付款。因为被申请人的过错,导致申请人在037号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迟延了78天收款,但申请人以前向被申请人只要求了34天的延迟付款利息损失,038号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因为被申请人原因导致申请人延迟收款180天,但申请人以前向被申请人只要求了132天的延迟付款利息损失,所以被申请人应相应分别按34天、132天来支付因其延迟付款而给申请人造成的利息损失。③关于存仓保险费,是由于被申请人的原因而导致的损失,理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答辩如下:
经调查核实,与申请人签订的编号为××号合同的×××个人与被申请人无任何组织、人事及劳资关系。1997年以来,×××个人假借被申请人名义、私刻被申请人公章、伪造被申请人公函,到处行骗。在申请人提供的所有文件中,凡涉及到被申请人字样的公章均未经公安部门核准备案,为私刻的假章。×××个人与申请人签订的销售合同既非被申请人的员工所签,也未经被申请人的任何授权,而且,所盖公章均为私刻,此合同应视为无效合同,该合同项下的责任不应由被申请人承担,而应由×××个人承担。另外,经有关部门调查证实,×××个人是被一家香港公司聘用(注:香港×××公司),为该公司驻京办事处职员,曾与我公司有关部门有过业务联系并在我公司全资拥有的中国××大厦租用了一间80.4平方米的办公室。但×××个人并不是我公司的人,我公司也从未有过业务九部,×××个人与被申请人无任何组织、人事及劳资关系。×××个人同时给被申请人造成了经济和声誉上的巨大损失,被申请人正进行追究。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反驳如下:
×××个人的办公室在被申请人自己的办公楼四楼是一个不争的事实。申请人与×××个人认识是经成都××贸易公司的经理郑××介绍的,郑介绍说×××个人是被申请人业务九部的经理,在争议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申请人的代表多次同×××个人会面,×××个人均自我介绍为被申请人业务九部经理并使用业务九部经理的名片。其中,1997年3月17日的会面中,×××个人是在被申请人总办接待室与申请人的代表会谈的,被申请人前台接待人员称×××个人为经理,而在1997年4月14日的会面中,被申请人业务九部的赵××也是从被申请人总办取回盖有被申请人公章的公函交给申请人代表的。这些事实说明×××个人是被申请人业务九部的经理,至少说明×××个人的行为被申请人从未作过反对表示。
另外,被申请人所称的香港×××公司,是被申请人现在的驻港机构,香港×××公司的注册股东为薛××和徐××(薛××之妻),而薛××同时也是被申请人现在的法定代表人。需要指出的是,本合同项下的货物报关是被申请人向该笔货物的进口海关——中国防城海关申报的,被申请人曾向防城港市外轮代理公司出具保函和委托书各一份,请求该公司替其代理报关进口本合同项下的10000吨初榨菜籽油,这充分说明被申请人是本争议合同项下货物的进口商和提货人,本案争议合同实际是由被申请人履行的。因此,被申请人应承担所引起的一切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