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菜籽油销售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5.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全部仲裁费用;
  6.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办理本案而支出的实际费用人民币100000元。
  申请人提供的事实和理由如下:
  销售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未按期开证,直至1997年4月17日,被申请人委托中国农业银行海南分行(下称开证行)向申请人开立了编号为××037—210、金额为美元3016250元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下称037号信用证)。1997年4月29日,由于信用证不符合合同要求,该信用证修改。1997年4月29日被申请人通过同一途径向申请人开立了另一编号为××038—210、金额为美元3016250元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下称038号信用证),1997年5月6日,出于同样原因,038号信用证得以修改完毕。1997年3月26日,因合同由CNF价格条件改为CIF价格条件,申请人向富春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购买了该批货物的保险,缴付保险费美元13271.50元,这样比双方原约定的保险费标准(每吨美元0.5元,共计美元5000元)多支付美元8271.50元。1997年4月28日,申请人致函被申请人要求其支付延迟开证的利息损失美元65519.65元,1997年5月13日,被申请人致函申请人,承诺支付迟延开证利息损失和多付的保险费差额合计美元73227.85元并表示愿意接受信用证项下的不符点单证。1997年5月7日,037号信用证项下的单证到达开证行,提单签发日期为 1997年3月12日。1997年5月19日,038号信用证项下的单证到达开证行,提单签发日期为1997年3月22日。1997年6月5日,议付行——里昂银行通知申请人,037号信用证项下汇票已经承兑,于1997年9月1日到期。1997年9月23日,开证行——中国农业银行海南分行通知议付行——里昂银行,038号信用证项下的汇票已经承兑,于1997年12月22日到期。1997年5月15日下午4时承运货物的船舶到达目的港引水站并递交备妥通知书。按双方的销售合同规定,装卸时间自第二天(即1999年5月16日)上午8时开始计算,本批货物直到1997年6月5日上午12时才卸载完毕。此后由于038号信用证项下汇票没有得到按期承兑,被申请人无法取得提单,申请人只能将该提单项下的货物保管在目的港仓库内,申请人为此多支付了保险费美元3016.40元。
  1997年11月4日,申请人致函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下列费用:
  (1)延迟开证利息及保险费差额73227.85美元;
  (2)滞期费94611.20美元;
  (3)037号信用证延迟承兑及付款利息23510.61美元;
  (4)038号信用证延迟承兑及付款利息94006.46美元;
  (5)5000公吨货物存仓保险费3016.40美元。
  被申请人回复同意于1997年11月底前支付延迟开证利息及保费差额,于12月15日前支付滞期费,其余款项待核实后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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