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仲裁庭意见
1.关于“仲裁协议”和“协议仲裁”的范围。
仲裁庭注意到本案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通过传真表示愿意仲裁,并同意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构成了约定将争议提交上海分会仲裁的事实。其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于1994年7月2日签订仲裁协议书,进一步明确了仲裁机构、地点、使用的规则、效力和范围。根据双方约定和本会《仲裁规则》第3条的规定,仲裁庭对于上海分会受理的本案进行仲裁审理。
申请人在第一次开庭期间提出变更仲裁请求,其后又在第二次开庭前增补了请求,均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办理了相应的补交仲裁费用的手续。由于仲裁协议并未限定争议金额的范围,仲裁庭不认为申请人修改提出过迟,确认了申请人对请求的两次变更。仲裁庭对本案的审理范围包括申请人两次变更的仲裁请求部分。
2.适用法律。
本案合同中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适用法律应由仲裁庭决定。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合同签订和履行均与中国联系密切,而且仲裁地亦在中国,本案合同应适用中国法律。同时,双方在仲裁申请材料和答辩材料中都引用了《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
《公约》)进行陈述和辩解,故仲裁庭也同意本案争议的解决可以参照
《公约》及有关的国际贸易惯例。
3.关于合同中的品质条款。
申请人认为合同中抗拉强度绝对值是特别的最低品质要求,被申请人应当遵守。而被申请人则认为抗拉强度是误写,合同已经规定COST标准,就不可能再写具体指标,即使写明也只是最高值。仲裁庭认为,合同中已经写明COST标准,可以不写具体规格指标,如要加写具体指标,则应当按COST标准将具体要求写入合同,本案中抗拉强度不是COST标准要求的指标。本案中如认定抗拉强度绝对值或最低值为50公斤/平方毫米都是不科学的。仲裁庭根据本案具体事实及合同规定认为,本案合同交货仍应以GOST标准所规定的指标作为衡量货物品质的依据。但是特别指出的是本合同由被申请人缮制,其误写给申请人造成了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4.关于品质异议。仲裁庭认为,本案交易及合同中并未约定以何方出具的品质证明为最终依据,按照
《公约》第
38条、第
39条规定及参照国际货物买卖一般惯例,货到目的港后申请人在合理时间内应有复验权。但复验证明并不是终局的,双方对复验结果有异议时,应当共同商量或申请再复验,本案申请人提出限被申请人7日内来人再复验,否则就视为认同复验结果的做法不妥。现依COST标准为依据,对照被申请人提供的工厂证书,以及广西商检局检验结果,本案合同钢材的品质基本合格,抗拉强度均在GOST标准及合同规定的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