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关于延迟开立信用证的事实与责任问题,经查申诉人在开立第一次信用证时,比合同原定日期迟开了六天,即应由1984年11月28日开立的迟延到1984年12月4日开立。这一信用证的迟开,被诉人当时未提出异议,信用证开立后,经过双方协商同意,把被诉人的交货期由1984年12月改为1985年1日,即相应地延长了交货期,从而免除了申诉人迟开信用证的责任。
3.关于延迟交货问题。根据申诉人提供的收货日期记录及装船提单记载的交货日期,被诉人对023、024、001、002号四份合同完成交货的日期,均比双方最后商定的日期有所拖延。其中023、024合同项下的第一批交货10万套,应于1985年1月31日交齐,而实际上于同年2月4日交齐,上述两个合同项下第2批交货的40万套应于同年的3月15日交齐,而实际上于4月21日交齐,001与002号合同项下的40万套,应于同级2月底交齐,实际上于同年7月21日才全部交齐。由于延期交货而使申诉人造成经济损失,申诉人收货后即提出索赔,双方于1985年5月7日与8月9日两次签署了赔偿协议书。因此,被诉人应履行赔款协议,赔偿申诉人182,720万美元。
4.关于货物数量质量问题引起的补货换货问题,由于双方已多次签订合约,并已部分履行,双方已履行了4月25日的退货换货合约,申诉人已按7.29和8.30退货换货补货合约,将194箱货物退回给被迁人,被拆人也已换回给申诉人50箱货物,尚余144箱未予换回,对此,被诉人的一家供货厂家称收到计算器散件194箱,其中75箱非本厂所生产,这并不能证明该货不是被诉人所交。因此,被诉人应负未按合约规定换补货物的违约责任。鉴于双方长期争议,客观形势变化很大,目前已无实际履行之必要,因此,申诉人要求被诉人将该批货款退还申诉人是合理的。但由于双方签订的是零部件合同,尚未换回的各种零部件数量又有多有少,申诉人提出按尚未换回的,数量较多的LC集成块的数量配套成计算器的价款之总和计算,这一索赔要求过高,不能作为根据。本庭认为,应按合同规定的集成电路组件、五金件、机壳组件和包装件四部分分别计算;又鉴于合同只规定了上述四种组件价,并无具体部件价,因此,只能按申诉人提交的换货、补货协议执行情况表中的零部件数和可查到的合同价格分别予以计算,总数共为235,1955.51美元。该款应由被诉人在扣除按被诉人计算申诉人退货时短装的1400件货物的货款2520美元之后,退还申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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