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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备保证金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关于设备进口协议,申诉人与被诉人于1986年11月23日签订时,在协议中写明:“因台币升值,本套设备制造厂已加价20%(美元),乙方(注:申诉人)为求设备制造厂维持原价,双方同意由乙方垫付20%的设备不提价之保证金给设备制造厂…”。1986年11月23日签订设备进口协议后,申诉人根据此设备进口协议,于1986年12月1日向设备制造厂垫付了设备不提价保证金180020美元,并于1986年12月3日电告被诉人。被诉人没有反应,也未开出信用证。申诉人垫付的不提价保证金180020美元遂被设备制造厂没收。其后,被诉人通知申诉人,审批当局最后没有批准这一合资项目,双方发生争议,经协商未成达协议。申诉人于1987年11月23日向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
  申诉人在申诉中称:
  申诉人和被诉人于1986年11月23日再次签订的合同、章程及其组成部分是正式的合同文件,并经南通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审查批准,因此合同是合法的、有效的。设备进口协议也是经南通市领导同意后才正式签订的。该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应视为南通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已连同合同一并审查、批准。申诉人还申称,申诉人系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设备进口协议于1986年12月1日向设备制造厂台湾××机器有限公司垫付180020美元设备不提价保证金的,并于1986年12月3日通知了被诉人,以后又多次通知被诉人,要求其履约,否则后果严重。被诉人也声称外汇已落实,素有诚意办成此事,不料被诉人于1987年2月9日单方面宣布终止合同,致使垫付的180020美元不提价保证金因逾期而被设备制造厂台湾××机器有限公司没收。因此,申诉人在仲裁申请书中提出要求:
  1.要求被诉人赔偿其损失和支付违约金共计483060美元整,其中包括:
  (1)根据合同规定应赔偿违约金240000美元,但只要求被诉人赔偿违约金80000美元;
  (2)赔偿申诉人为合资企业自1985年4月至1987年2月共十九次往返国内外的费用计24420美元;
  (3)赔偿申诉人聘用人员离职、退职的补偿金损失2000美元;
  (4)加倍赔偿申诉人垫付的设备不提价保证金计360040美元;
  (5)赔偿由申诉人派员前往设备制造厂培训费计16620美元;
  (6)尚有不要求赔偿的实际损失。
  2.赔偿申诉人垫付不提价保证金的利息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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