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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汁生产线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86年12月5日,卖方工程技术人员到达广西兴安县××罐头厂(用户),对设备进行多次调试,均未达到合同和备忘录规定的技术指标和要求,对此,双方的技术人员均在调试记录上写明并签字。买方于1987年9月21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
  买方在仲裁申请书中提出要求:
  1.由于卖方违约,设备不能达到合同和备忘录规定的技术标准,即使是在设备调试到最佳状态时,浓缩汁的维生素损失率仍高达30%,温州蜜桔出汁率仅达64.13%,比规定少30.81%,出油率仅达33.4%;橙子出汁率仅达49.5%,比规定少40.5%,出油率仅达57.2%,设备无法投入生产损失严重,要求设备降价三分之一,即降价1680000法国法郎,后来,又修改为要求卖方赔偿买方将对该套生产线添置设备进行改造所需费用328400美元。
  2.卖方应按合同第18条的规定,向买方赔付合同总值5%的延期交货罚款,即252000法国法郎。
  3.卖方赔偿买方下列各项损失:
  (1)卖方技术人员延迟14天抵达用户工厂进行试验生产,致使买方备妥待用的鲜桔霉烂167吨,即人民币150300元的损失。
  (2)买方向银行借款购买全套设备的利息损失人民币444993元;
  (3)进口海关税损失人民币146798元;
  (4)买方为解决争议多次与卖方在桂林、北京等地会谈所发生的旅差费人民币30000元;
  (5)按1986年5月13日赔偿协议规定,赔付自1987年1月31日之后逾期每天按赔偿总额的万分之五的罚款。
  卖方在答辩书中提出:
  1.卖方所提供的设备是完全符合事先阐明的性能和规格的优良设备,设备是多功能的标准生产线,符合国际通用标准,完全能用于柑和桔生产线,而且这些设备销往众多国家及众多企业,充分证明能满足使用者的要求。
  2.买方没有根据合同及时申请中国商检局进行检验,货物缺陷的提出,既非在运达湛江口岸的时候,也非在生产线业已运行的时候,没有技术证明,买方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卖方希望请国际知名的专家进行鉴定。
  3.尽管双方备忘录规定卖主技术人员应于1986年11月21日到达。但后来用户又通过电传要求推迟到1986年11月31日到达。卖方技术人员是于1986年12月4日晚8时到达的,仅仅晚到4天,从法国到中国这样远距离的路程,几天的迟误是难以避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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