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为:
1.申诉人(买方)向被诉人(卖方)提出的被诉人违约的申诉,及其所持的根据,即被诉人因没有得到云南省有关部门许可而不交货,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在合同签订后,申诉人要求交付云南锡砂,然而,合同并没有规定就交付云南锡砂,被诉人也未正式答应申诉人的要求,只是为尽量满足申诉人的希望,曾进行过努力,因未得到云南有关部门许可而未成功,被诉人对此向申诉人作了说明,而且从其他地方备足了符合合同要求的现货。被诉人多次要求申诉人派代表去现场看货,申诉人未去。因此,申诉人提出被诉人违约的申诉,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合同并未规定要交付特定产地的锡砂,更没有规定要交付云南锡砂。
2.申诉人(买方)声称,申诉人于1985年8月30日和9月24日开出两份信用证以后,已按被诉人要求修改信用证,这一点也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当被诉人收到第一份信用证并发现其中有多处与合同的规定不符时,即提出要求改正。申诉人固然于1985年9月20日进行了更改,但对被诉人坚持要求更改的关于货物单价、总值以及装船期延长等条款,一直未予更改,直到信用证有效期届满以前,被诉人提出共同商议信用证有效期展期问题,申诉人也不予置理。因此,申诉人(买方)关于信用证已按被诉人要求作了修改的说法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
申诉人在陈述中说,增加货价10500美元,双方已商定在信用证外结清,这一点并无充分证据,被诉人也不承认,不能成立。
3.被诉人(卖方)在答辩中,反诉申诉人未按照被诉人提出的合理要求与申诉人的承诺,修改信用证中有关的重要条款,以及未按照被诉人的要求和申诉人的承诺,前去现场看货,是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并因而提出赔偿的要求。查双方在1985年10月26日签订的备忘录中,曾经商定,国际市场锡价如不回升,而使合同不能履行,双方同意友好解决。又查被诉人在1985年11月15日向申诉人发电时,曾经提出,如申诉人不去看货,即作为不要货论。根据以上情况,被诉人的反诉理由并不充分,证据也不足,不能成立。
4.申诉人在答辩中,对双方当事人于1985年10月20日签订的备忘录的真实性提出怀疑,但未提出充分的理由和证据,难以成立。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
1.申诉人要求被诉人向其赔偿052号合同项下违约金162000美元和074号合同项下违约损失费3000美元,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