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74号合同规定:卖方向买方供应锡砂150公吨,总价为940875美元;价格条件为CIF新加坡;装船期为卖方收到可以转船及分批装运的银行信用证后45天内装出;付款条件为买方须于1985年9月15日前开出不可撤销、可转让、可分割、无追索权的即期信用证。在该合同的备注栏中还规定,如有一方迟交货或迟开证,按总价20%的金额向另一方赔偿损失。
申诉人于1985年8月30日通过银行开出052号合同项下的信用证(比合同规定的开证日期延迟一天),又于1985年9月24日开出074号合同项下的信用证(比合同规定的开证日期延迟九天)。上述两信用证到达卖方银行,分别为1985年9月2日和1985年10月4日。被诉人先后收到这两个信用证时,发现信用证所载条款与售货合同的规定有多处重大不符。052号合同项下的信用证,不符之处为:合同规定的价格条款为CIF香港,信用证载明为CIF新加坡;合同规定货物允许分批装运,允许转船,信用证载明为不允许分批装运,不允许转船;合同规定规定的保险条款为水渍险,信用证载明为投保全险及战争险,合同未规定要出具监装证,信用证载明要中国商品检验局出具监装证。074号合同项下的信用证,不符之处为:信用证规定最后装船期为11月9日,即在卖方银行收到该信用证后三十五天内装船,但合同规定为收到信用证后四十五天内装船;信用证内关于锡砂的品质指标,比合同规定的增加了铅和水份的指标,投保的险别,合同规定为投保水渍险,但信用证载明为投保全险、战争险、罢工、暴运、民变险、盗窃提货不着险。
被诉人在发现052号合同项下的信用证条款与合同的规定有重大不符时,即向申诉人提出要求予以改正。1985年9月5日,被诉人向申诉人发出电传,要求申诉人按下列条件修改信用证条款:价格条件同意改为CIF新加坡,但要增加运费与保险费每公吨70美元,即增加总价10500美元;由于这一更改需要加大工作量,因而要求修改信用证的装船期及最后有效期,比原定日期推迟十五天;要求按合同规定的分批装货及转船条款照列,不同意更改。1985年9月16日,被诉人又向申诉人发出电传,对于每吨增加运费与保险费70美元,以及允许分批装船及转船等问题,要求确认。1985年9月18日,申诉人电复被诉人,同意锡砂价每吨加70美元,对分批装运及转运,只同意分三批装运,每批各为五十公吨。1985年9月20日,申诉人通过其银行开出修改信用证,载明同意经香港转船,同意分三批装船,但对货物的单价和总价以及延长装船期等,均未改动。1985年10月14日,被诉人又向申诉人发电,要求申诉人开出包括下列内容的信用证:分批装运,每批装货数量不限;每公吨加价70美元;装船期改为1985年11月9日,有效期改为1985年11月25日等。申诉人对此未予答复,也未开出任何修改信用证。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