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第一被诉人及/或第二被诉人按照合同中关于罚款的规定,向申诉人支付97000美元罚款。
4.第一被诉人及/或第二被诉人赔偿申诉人因办理本案而支出的费用人民币38280元。
第二被诉人不提出书面答辩,也不到庭申辩。
第一被诉人答辩的主要内容是:
1.根据1985年4月22日三方签订的协议,WE1022号合同的卖方即第一被诉人已改为第二被诉人,因此该合同所有的权利和义务均已转给第二被诉人。
2.第一被诉人在这笔交易中从一开始就是一个贸易桥梁而已;
3.第一被诉人已将申诉人预付的款项转付给第二被诉人,根据上述理由,请求仲裁庭撤销申诉人对第一被诉人的控诉。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为:
1.1985年4月22日三方协议写明:“因在出口证方面在香港工商贸易局出现问题,帮澳门××工艺厂现委托香港××公司代为申请出口电池及配件,故合同号码WE1022卖方由甲方改为乙方,买方不变,仍为丙方,其余合约内之内容全部不变。”协议中的甲方为第一被诉人澳门××工艺厂,乙方为第二被诉人香港××公司,丙方为申诉人广西梧州××公司。从该协议本身和本案的事实来看,这并不是一个转让WE1022号合同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而是为解决WE1022号合同卖方(第一被诉人)欠交小部分货物所产生的困难,卖方委托第二被诉人在香港办理出口许可证事宜的协议,而为了达到协议的目的,三方同意改变合同卖方的名称。因此,第一被诉人提出WE1022号合同所有的权利和义务均已转给第二被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2.第一被诉人申辩,他从一开始就只是这笔交易的桥梁,即中间人而已,这也是与事实不符的。WE1022号合同写得很清楚,卖方是第一被诉人。他交了货物20万套,他收了申诉人货款70万美元,他与申诉人签署协议撤销130万套货物,只是因为他少交了电池和备料,后来他才委托第三者在香港代他办理出口许可证而已。他从这笔交易一开始就是卖方,不是贸易的桥梁,不是中间人。
3.根据上述1和2的分析,第一被诉人没有任何理由将申诉人汇付给他的货款70万美元支付给第二被诉人,如果他确实支付了,也是他自己应承担责任的事情。即使是委托第二被诉人购买纽扣电池10万粒和1%损耗备料,也只需支付给第二被诉人17600美元左右的款项。第一被诉人以已将货款转付给第二被诉人为由,不将申诉人汇付给他的货款的余额44万美元退还给申诉人,是站不住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