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按合同规定,卖方向买方支付罚款金额26520000.00日元;
2.按仲裁规则第34条规定,被诉人按胜诉金额5%补偿申诉人因办理本案所支出的费用。
被诉人在答辩中说,卖方不交货的责任并不在于卖方,而在于买方。其理由是,在双方签订的第MS(1)84-134号合同之前,申诉人的委托人××农工商联合公司和与提供外汇有关的湛江开发公司答应给被诉人50万港元作为合同的差价补给被诉人。之所以要补差价是因为进口汽车价格由有关当局核定,如果将50万港元的差价额加在合同总金额中,其单价就要提高,合同就得不到批准。因此,双方同意将合同价格订得低一些而以补差的办法来解决。
被诉人指出,合同签订之后,申诉人开出了信用证,但被诉人没有收到50万港元的差额,因此没有交货。被诉人向申诉人早就讲清楚此事。申诉人也帮助过被诉人想办法,从其他地方找成本较低的货源,以便解决此事,没有成功。因此,被诉人不交货,其责任应由申诉人承担。
申诉人强调,合同是申诉人同被诉人签订的,被诉人应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义务。至于被诉人同委托人之间的约定与申诉人无关。被诉人不按合同交货,就是违约,就应赔偿申诉人的损失。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审阅了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书面申述和证据文件,倾听了双方当事人在开庭时的口头陈述并进行了调查研究后,认为:
1.被诉人陈述的事情经过属实,委托人也不否认有补差之事。这笔交易,是由委托人与被诉人直接谈定,然后委托申诉人与被诉人签约成交的。委托人承认有补差之事,不管委托人这样做是否正确,申诉人作为受委托人不能置事实于不顾,不能否定委托人已经承诺过的事情,单凭合同规定,要求被诉人交货,因为这是违反实事求是和公平合理的原则的。
2.进一步的事实是,申诉人曾协助被诉人在香港寻找价格较低的货源以便解决此事;同时,委托人方面曾向被诉人表示,要被诉人给予他们人民币5-6万以便了结此事,因为他们在求筹外汇上亏了一些钱,如果不是亏了钱,此事也作罢了
。这些事实说明,这是一笔不正常的交易。
根据上述事实和公平合理的原则,申诉人提出的申诉要求,不能予以支持。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
1.申诉人提出由被诉人向他支付26520000.00日元罚款的要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