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庭详细审阅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申述和证明材料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的口头陈述之后,认为:
1.申诉人虽然开立了信用证,但未按照售货确认书的规定开立保兑的信用证,而且在两份信用证上增加了售货确认书没有规定的和与售货确认书规定不符的、对被诉人不利的、为被诉人不能接受的若干条件。被诉人收到信用证后,通知申诉人信用证的条款与售货确认书的规定不符,不能接受。申诉人接到通知后,理应按照售货确认书的规定改正信用证。但是申诉人没有这样做。被诉人将信用证退给了开证行。申诉人认为,信用证的条款与合同的规定不一致是常见之事,买卖双方可以商量修改,被诉人发现信用证的一些条款与售货确认书不符,有义务首先将不符之处通知申诉人,与申诉人磋商修改,不应只通知申诉人信用证与售货确认书的规定不符,然后就把信用证退回,被诉人这样做是毁约的行为,应承担毁约的责任。申诉人这些主张是不能成立的。信用证的条款只有在买卖双方同意之下才能与合同的规定不一致,即修改合同的规定。本案,申诉人开立的信用证与售货确认书的规定不符之处相距甚大,同时被诉人收到信用证后已通知了申诉人信用证与售货确认书规定不符。至于具体不符之处,如果被诉人愿意,他可以详细告诉申诉人,但是这并不是被诉人的义务。何况本案信用证的一些条款对售货确认书的规定的改变是重大的改变,申诉人自己理应十分清楚,不必等待被诉人告诉他。被诉人既然已通知申诉人信用证条件与售货确认书条款有差异,申诉人又不改信用证,被诉人将信用证退回是无可非议的。被诉人的行为不是违约和毁约的行为。本案两份售货确认书未能履行责任不在被诉人。
2.被诉人提出401号售货确认书,在被诉人签字后送给申诉人签字时申诉人增加了卖方(被诉人)须承担托盘包装的责任和费用的规定,而卖方(被诉人)对此从未承诺,因此401号售货确认书从一开始就未成立。被诉人可以拒绝承诺401号售货确认书中由卖方承担托盘包装的责任和费用的条款,但是他不能否认他已承诺该确认书中的其他全部条款的事实,因此401号售货确认书是成立的。
3.被诉人提出就他备货和运输而造成的损失保留向申诉人索赔的权利,但未提出具体要求,也未请求仲裁庭对此作出具体决定,因此仲裁庭将不就此事作出裁决。
三.裁决
1.申诉人提出的向被诉人索取226000美元的索赔要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