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5年10月10日,申诉人分别通过Albank Alsaudi Alfransi 与 Al-tank Alsaudi Alhollandi CPD/Eastern开出两份信用证,其中一份信用证号码为2
27141-02/11,金额为32万美元,是为401号确认书开立;另一份信用证号码为DAM-71042,金额为32.5万美元,是为402号确认书开立的。被诉人于1985年10月16日、17日从中国银行汉口分行收到这两份信用证后,发现这两份信用证与售货确认书的规定有重大差异,其一是这两份信用证都不是保兑的,其二是增加了不少与售货确认书规定不符或售货确认书中并无该规定的不利于卖方的内容。被诉人于1985年10月26日电告申诉人,表示不能接受。同年11月7日,被诉人将两份信用证正本通过中国银行汉口分行及中国银行总行退回开证银行。1985年11月21日,被诉人应申诉人要求,向申诉人一一指明信用证与售货确认书规定的具体差异,即除了这两份信用证都不是保兑的以外,买方在227141-02/11信用证上,单方面增加了卖方须提供托盘包装并负担其材料与运输费用等的要求,还增加了卖方必须负担有关信用证的费用,以及执行班轮条件和船龄限制等要求;买方在DAM-71042信用证上,还增加了卖方必须在货物装运前通知买方并得到买方批准才能发运的要求,等等。被诉人应当时强调这些条款都不能接受,而申诉人始终不改正信用证,被诉人则不发运货物。因此,上述两份售货确认书均未履行。
申诉人于1986年3月27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诉人主要的申诉和要求是:401号确认书、402号确认书订立以后,申诉人按期开出了信用证,被诉人在收到信用证后,曾经答应按期发货,但声称信用证上有不符合售货确认书规定的内容,可是又不具体指出不符合售货确认书规定的是哪些内容,也不说明要求买方如何具体修改信用证,而是单方面把两份信用证退回开证银行,这是被诉人毁约的行为;因此,申诉人要求被诉人向申诉人赔偿这两份确认书项下的200万麻袋所规定的分批交货时的市场价格与确认书上所规定的价格的差额,并支付中间人的佣金等,合计226000美元。
被诉人答辩称:申诉人开立的两个信用证与售货确认书的规定有重大不符,既不是保兑的,又单方面增加了不利于卖方的若干要求,被诉人不能接受这样的信用证,无法发运货物,造成售货确认书不能履行,因此毁约的责任在于申诉人。对此,被诉人提出要求保留向申诉人索取由于其备货装运而蒙受损失的索赔权。被诉人还提出401号确认书送给申诉人签署时,申诉人擅自增加了卖方承担托盘包装的责任和费用的规定,卖方对此从未承诺,因此这一确认书从一开始就未成立。
二.仲裁庭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