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袋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88年3月2日于北京)
[提要]申诉人(买方)和被诉人(卖方)签订的两份麻袋合同规定,申诉人应在被诉人交货前向被诉人开立百分之百保兑的、不可撤销的、即期付款的信用证。被诉人收到信用证后,发现信用证与合同规定有重大差异,不利于被诉人。被诉人电告了申诉人信用证与合同不符之处,表示不能接受,并将信用证正本退回。申诉人未改证,被诉人也未发货。申诉人在仲裁申请中诉称被诉人不向申诉人指明信用证与合同有哪些不符及如何改证就将信用证退回,系毁约行为,应赔偿货物的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之间的差价损失。仲裁庭认为,信用证的条款只有在买卖双方的同意之下才能与合同规定不一致。本案申诉人开立的信用证与合同规定有重大不符,被诉人已将此情况通知了申诉人。具体如何改证,不是被诉人的义务。在申诉人不改证的情况下,被诉人将信用证退回是正当的。仲裁庭裁决驳回申诉人的索赔要求。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买方)黎巴嫩GSO公司与被诉人(卖方)中国××进出口总公司××市分公司之间签订的85SEP32A30401号与85SEP32A30402号售货确认书中的仲裁条款及申诉人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两个售货确认书项下买卖双方当事人的争议案件。
仲裁委员会组成了以×××为首席仲裁员,×××、×××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本案,并于1987年7月17日与7月23日两次开庭,进行口头审理。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 情
1985年9月申诉人GSO公司(买方)与被诉人中国××进出口总公司××市分公司(卖方)达成了200万条麻袋的交易,签署了两份售货确认书。其中一份售货确认书号码为85SEP32A30401号(简称401号确认书),订立日期为1985年9月27日,成交数量为100万条,总价32万美元;另一份确认书号码为85SEP32A30402号(简称402号确认书),成交数量也是100万条,订立日期为1985年9月28日,总价32.5万美元。这两份确认书均规定为C&FC4%吉达/达曼交货,卖方应从1985年11月起每月交货20万条,至次年3月交完,买方应在1985年10月10日前开立百分之百保兑的、不可撤销的、即期付款的信用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