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6年10月13日,申诉人向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
1.被诉人退还55951支电子枪的价款,共计117497美元,并加计利息;被诉人赔偿已装配成显像管但质量有问题的电子枪8236支;
2.被诉人赔偿申诉人已付的商品检验费人民币1529元;
3.被诉人赔偿申诉人已付的关税人民币246744元;
4.被诉人赔偿申诉人其它经济损失人民币808104元,其中包括:存放不合格电子枪的房租费用人民币100000元,货物差价损失人民币600138元,因材料积压而造成的资金利息人民币107966元。
被诉人在其书面陈述中,承认电子枪质量有缺陷,对此被诉人已一再向申诉人表明电子枪供应商已在不断地改进,对于因此而导致申诉人的经济损失,被诉人表示要承担一定的责任,但应根据双方1985年9月2日的协议,尽力采取补救的办法。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为:
1.根据申诉人和被诉人签订的20CK号合同和22CK号合同项下由上海和浙江商品检验局出具的检验证书,根据申诉人和被诉人1985年9月2日签订的协议以及由申诉人、被诉人、用户、供应商联合签署的会议纪要,均确定电子枪的质量存在重大缺陷,并确定电子枪不能投产使用,为不合格产品。对此,被诉人应承担责任。
2.申诉人与被诉人曾签订索赔协议,以解决电子枪不合格的问题。根据该协议,被诉人第一次发来质量为申诉人所接受的电子枪99支,第二次发来的500支则不合格,据此,申诉人不同意被诉人再继续发运余下的电子枪。在这一点上,申诉人的理由是不够充分的,因为前面发来的电子枪不合格并不等于后面发来的电子枪也会不合格,而且前面发来的电子枪第一批是合格的,已为申诉人接受。因此,被诉人是可以要求继续按照双方签订的索赔协议进行换货的。
3.申诉人提出的关于由被诉人赔偿货物进口关税的要求,只有在被诉人不在约定的换货期限内履行换货义务,并且按照海关规定,申诉人没有理由要求海关退回已交的关税时,申诉人才可以向被诉人索取这一赔偿。
4.申诉人提出的由被诉人赔偿他其它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8104元的要求不合理,因此不能成立。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如下:
1.申诉人中国××进出口总公司××分公司和被诉人外国××贸易公司应在本裁决作出之日起120天之内,按照双方于1985年9月2日签订的索赔协议,各自继续履行换货的义务,即被诉人应在本裁决作出之日起120天之内将合格的电子枪63588支减去已换妥的99支,即63489支发运给申诉人,申诉人则应按照索赔协议将应退给被诉人的不合格的电子枪发运给被诉人。其余事项应按索赔协议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