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枪合同品质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87年9月30日于北京)
[提要]申诉人(买方)和被诉人(卖方)签订了买卖电子枪的两份合同。申诉人按期开出信用证后,被诉人交付了货物。经商检机构检验,到货存在较大缺陷。申诉人和被诉人达成了换货协议。此后,被诉认按换货协议向申诉人交付了数量不大的两批货,经检验,前一批基本合格,后一批与换货协议规定的质量要求不符。申诉人提请仲裁,要求退货,被诉人退还货款,支付商检费和关税,并赔偿包括房租费用,货物差价损失和积压资金利息在内的其他经济损失。仲裁庭认为:电子枪质量存在重大缺陷,被诉人应承担责任;但是申诉人和被诉人签订了换货协议,事实上被诉人更换的货物中有一批是合格的,因此应继续按照协议换货;只有被诉人未在约定换货期限内换货并且海关不退税时,申诉人才可向被诉人索赔关税损失;检验费由被诉人承担;申诉人的其他要求不合理,不能成立。仲裁庭裁决申诉人和被诉人继续按协议换货,如被诉人不履行换货义务,则退还货款并加计利息。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中国××进出口总公司××分公司(买方)与被诉人外国××贸易公司(卖方)于1984年11月6日签订的84BMZ/44020CK号合同(下称20CK号合同)和1984年11月8日签订的84BMZ/44022CK号合同(下称22CK号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规定,以及申诉人1986年10月13日提出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关于上述两个合同项下的电子枪质量问题的争议案(下称本案)。
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程序规则的规定,组成了以×××为首席仲裁员,××和×××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提出的书面申诉和有关的证明文件,以及被诉人提出的书面陈述和有关附件,关于1987年3月12日和1987年4月6日在北京开庭审理。申诉人到庭作了口头陈述,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被诉人虽经多次通知,但未出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申诉人提出被诉人在其书面陈述中表示愿意通过调解解决争议。对此,申诉人表示愿意由仲裁庭对本案进行当庭调解。仲裁庭曾经两次通过电传将申诉人的这一意见通知被诉人,但未得到被诉人任何答复。申诉人遂请求仲裁庭作出缺席裁决。仲裁庭根据申诉人的请求,按照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规则第28条的规定于1987年9月30日对本案作出了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