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被诉人赔偿申诉人在国内售出36500000支二极管的损失,即每支损失0.0204港元共损失540600港元。
4.被诉人将方向机35台和分拣机8台全部取回,并付还申诉人已支付的机器货款60000港元,减去一次机器使用费后,实应付还58750港元。
5.被诉人赔偿申诉人已付的二极管30000000支的货款1800000港元的利息损失。
6.被诉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被诉人在仲裁程序过程中,始终不就案件实质问题提出答辩,也不出庭,只由其律师以电报提出,他不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不同意的理由也未说清楚。
二.仲裁庭意见
1.申诉人与被诉人签订的(85)G11号二极管进料加工合同中订有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条款,该条款是有效的仲裁条款;据此,申诉人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有仲裁管辖权,被诉人提出不同意申诉人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意见,不能成立。
2.被诉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将申诉人加工完毕的二极管30000000支购回,对此被诉人应承担责任;申诉人为了尽量减少损失,设法在国内售出26500000支,其余3500000支无法售出;对此,被诉人应购回尚余的3500000支并赔偿申诉人由于在国内出售26000000支而蒙受的损失。
3.按照合同规定,申诉人每加工30000000支二极管,应得加工费450000港元,根据上述第二项的分析,申诉人已能收取已加工的30000000支二极管的加工费。申诉人再要求被诉人支付两个半月的加工费是不合理的,但由于被诉人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加工机器,使申诉人延长了加工期,又未按合同规定继续提供二极管供申诉人加工,给申诉人造成了损失。被诉人应对申诉人所遭受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4.被诉人提供的机器与合同规定不符,无法进行正常加工作业,而且被诉人再也不继续提供二极管供申诉人加工,因此(85)G11号二极管进料加工合同实际上已无法履行,对此被诉人应承担责任;被诉人应取回全部机器并应将申诉人已支付的机器货款60000港元,扣除一次使用费后,退还给申诉人。
5.申诉人要求被诉人赔偿他已支付的二极管30000000支的货款1800000港元的利息损失,由于该1800000港元是申诉人应支付的二极管30000000支的货款,不存在利息损失问题,故申诉人的要求不能成立。然而,由于被诉人不按照合同规定以每支0.075港元购回申诉人已加工好的二极管30000000支,致使申诉人没有得到应得的货款2250000港元,从而损失了这一款项的利息;对此,被诉人应承担责任并应给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