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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极管进料加工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一.案情



  1985年9月6日,申诉人中国上海××公司与被诉人香港××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了(85)G11号二极管进料加工合同;同年10月18日,11月16日和11月25日又签订了三份补充合同。合同规定:被诉人四年之内向申诉人提供美国通用器材公司生产的玻璃钝化整流二极管1500000000支,每月提供不少于30000000支,由申诉人按被诉人的要求对二极管进行加工,即分类、打印和包装,然后交回给被诉人,二极管进来的价格为每支0.06港元(CIF上海),交回的价格为每支0.075港元(CIF香港),其差价每支0.015港元,作为被诉人向申诉人支付的加工费;同时,由被诉人向申诉人提供价值360000港元的加工机器,并提供技术说明材料和全部二极管的包装材料;机器设备货款的支付办法是:由申诉人在支付进来的二极管货款时,每支0.06港元加付002港元,即每支支付062港元,直至支付到进来的二级管达到180000000支时,即付清机器设备货款360000港元时为止。
  1985年12月,被诉人向申诉人发来机器和二极管30000000支,收去1860000港元,其中机器设备货款60000港元,二极管货款1800000港元,申诉人收到了二极管30000000支,但收到的机器中,方向机35台,比合同规定多27台,分拣机8台,比合同规定少27台,而且没有收到合同规定被诉人应与机器一起提供的技术说明材料,给申诉人造成了相当大的困难。申诉人向被诉人交涉,被诉人答应将补齐和更换这些机器并将补来有关的技术说明材料。但被诉人没有履行他的诺言。申诉人只好在没有技术说明材料的情况下,设法安装调试了机器,并加工了二极管30000000支,但效率比原合同预计的低得多,时间也多花了许多。申诉人要求被诉人延期信用证,以便将加工好的二极管发运给被诉人,被诉人答应延期信用证,但实际上不延期信用证,也不提货,也不再发来二极管,供申诉人加工。在此情况下,申诉人为了减少损失,设法将已加工好的30000000支二极管,在国内售出26500000支,其余3500000支则无法售出。
  申诉人于1986年6月16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
  1.被诉人按合同规定的价格即每支0.075港元,购回尚余的二极管3500000支,总价共计262500港元。
  2.被诉人赔偿申诉人预计应得的加工费,每月450000港元,按两个半月计算,共计1125000港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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