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极管进料加工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87年9月6日于北京)
[提要]申诉人和被诉人签订了二极管进料加工合同。合同规定,被诉人向申诉人提供二极管若干支以及加工机器、技术说明材料和全部包装材料,由申诉人按被诉人的要求对二极管进行加工,然后交回给被诉人。每支二极管交回的价格和进来的价格之间的差价为加工费。申诉人在支付进来的二极管的货款时,每支加付0.002港元,进来的二极管达到1亿8千万支时,又可付清加工机器的货款。合同签订后,被诉人向申诉人发现机器和二极管3千万支,并向申诉人收取了加工机器的部分货款6万港元和该3千万支二极管进价180万港元。但是被诉人提供的加工机器与合同规定不符,且无技术说明材料。被诉人也没有履行更换机器和补来技术说明材料的诺言。申诉人只好设法安装调试了机器,加工出3千万支二极管。然而被诉人既不开出信用证也不取回这些加工后的货物。申诉人自行设法销售部分货物,蒙受了损失。申诉人在仲裁申请中要求被诉人按合同规定价格购回尚余货物,赔偿每月应得的加工费,赔偿申诉人自行销售二极管蒙受的损失以及申诉人已付给被诉人的二极管货款180万港元的利息损失,并要求,被诉人取回全部机器,减去一次机器使用费后,付还已付机器货款。仲裁庭认为:由于被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二极管进料加工合同实际上已无法履行,被诉人应承担责任。仲裁庭裁决:被诉人应取回全部机器并应将申诉人已支付的机器货款扣除一次使用费后退还申诉人;被诉人应按合同规定的价格购回申诉人尚未售出的二极管;被诉人赔偿申诉人自行销售二极管所遭受的差价损失;被诉人应赔偿申诉人3千万支二极管应得货款的利息损失;被诉人还应赔偿因其不履约而给申诉人造成的其他损失。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中国上海××公司与被诉人香港××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85)G11号二极管进料加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的申请,受理了本案,并按照仲裁程序规则于1986年12月26日组成了以×××为首席仲裁员,×××和×××为仲裁员的仲裁庭进行审理。仲裁庭于1987年3月5日和4月17日开庭两次,申诉人到庭,被诉人虽经通知,但不到庭。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第28条的规定,并依到庭的一方即申诉人的声请,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和裁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