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仲裁庭意见
第一,申诉人与被诉人双方签订的两个合同和双方及平潭××贸易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确认书均明确写明,申诉人已将合同货物交给被诉人福建省××县外贸公司,但因被诉人欠付货款,而将其中的条纹布12.5万码留在平潭××贸易有限公司仓库内,由被诉人付清欠款后,申诉人开单才能提取,并明确规定了付清欠款的期限和逾期应支付的利息的利率等,又规定如果被诉人不按期支付欠款,申诉人有权处理该12.5万码条纹布;对此,被诉人强调指出,被诉人不按期支付欠款,申诉人应履行确认书规定的义务,对该12.5万码条纹布进行处理,申诉人没有这样做是没有履行义务,结果货物被他人提走,责任应由申诉人承担。仲裁庭认为,根据上述确认书,申诉人有权在被诉人不按期支付欠款时对所述12.5万码条纹布进行处理,但这是他的权利,不是他的义务,他可以进行处理,也可以不进行处理。关键问题在于被诉人一方面不按照合同和确认书支付拖欠的货款,另一方面又出证,请求平潭××贸易有限公司允许将货物提走,取走后仍然长期不支付货款,反过来却说申诉人不履行确认书的义务,应承担责任,这在法律上、事实上、常理上都是没有道理的。
第二,被诉人提出,他的公司出具的由他的公司代表(合同和确认书签字人)林××签名并加盖他的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的收妥水产公司(海丰贸易公司)付给他的公司12.5万码条纹布货款的收据,显然是假的,因为没有加盖他的公司的财务章,不能证明他的公司收到了所述款项。仲裁庭认为,林××代表被诉人与申诉人洽谈和签署合同以及确认书等,他在上述收据上签字在法律上是有效的,而且他后来还出证证明被诉人确实收到了水产公司(海丰贸易公司)的付款,此事已是确凿的事实。关于收据上加盖的印章,被诉人也承认是他的公司的印章,至于是合同专用章或财务章,那是他的公司内部的事情,对外是有效的。因此,被诉人提出上述收据显然是假的,不能成立。
第三,被诉人提出,由他的公司总经理陈××签字并加盖他的公司的公司印章的出具给申诉人的欠款凭证,也只是名义的、形式的,因此也是无效的。仲裁庭认为,该凭证是有法律效力的,而且双方签订的确认书已明确写明,被诉人欠付申诉人货款。被诉人提出,该欠款凭证是名义的、形式的、无效的,这是没有依据和理由的。
第四,本案关键在于,被诉人收到水产公司(海丰贸易公司)货款后,挪作他用,亏损了,无法支付拖欠申诉人的12.5万码条纹布的货款,因此本案的责任在被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