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庭依据申诉人的要求,按照仲裁规则第28条的规定,在被诉人无故缺席的情况下,于1987年4月4日与6日继续开庭审理,并于1987年8月25日作出本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与裁决如下:
一.案情
申诉人香港××贸易公司(卖方)与被诉人福建省××县外贸公司(买方)于1985年4月5日签订了一个买卖涤纶丝和条纹布的合同,合同规定:卖方卖给买方现货涤纶丝80吨,条纹布25万码,合同总值为504000美元;货物存在福建省平潭××贸易有限公司仓库,买方支付货款后,由卖方开单到该仓库提货。1985年7月3日,买卖双方又补签一个合同作为前一合同的补充,把涤纶丝80吨改为120吨,合同总值改为614575美元,并订明卖方已将上述货物交给买方,买方欠付卖方货款171910美元,该款须于1985年7月22日最迟不得超过1985年7月30日付清,否则须按香港利率12%月息连本带利付给卖方。
1985年7月24日,由于买方预计不能按期支付所欠货款,于是买方、卖方和福建省平潭××贸易有限公司三方于当日共同签订了“确认书”一份,规定:
卖方已交给买方的条纹布尚有12.5万码放在福建省平潭××贸易有限公司仓库未提取,此货物没有卖方出具的提货单据不得交给买方;如果买方在1985年8月15日之前不付清前述欠款,卖方有权将该12.5万码条纹布提走拍卖,拍卖所得不足支付欠款部分,由买方负责偿还。
1985年8月15日之后,买方仍未支付所欠货款,卖方一再催付,无结果。
1985年9月28日,买方出具书面(由买方总经理陈××签字,盖章)确认买方确实拖欠卖方货款156800多美元(此数字,系当时经双方清账核算的最后数字)。
1985年11月4日买方福建省××县外贸公司代表林××(前述两个合同,确认书均系林××代表福建省××县外贸公司签字)致函福建省平潭××贸易有限公司:
“平潭××贸易有限公司:
我公司原与平潭水产公司联合经营西装布(注:即条纹布)25万码,平潭水产公司货款已于六月底结算清楚,货款已如数汇还我公司,结算后我公司与平潭水产公司(海丰贸易公司)各分西装布12.5万码。水产公司12.5万码的西装布确属水产公司所有,因我公司尚欠香港××贸易公司货款,七月间福州与港商签订确认书一份,把水产公司12.5万码西装布作为抵押,确为不妥,我公司欠港商货款已由我公司出具欠款证明给港方,所欠港商货款应由××县外贸公司承担,与平潭水产公司无关。请求把尚存的12.5万码西装布给予水产公司提回是荷,今后港方如有异议应由我公司(本人经办)负责,与贵公司与海丰贸易公司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