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纹布合同货款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87年8月30日于北京)
[提要]申诉人(卖方)和被诉人(买方)签订了一份关于买卖涤纶丝和条纹布的合同。申诉人将全部货物交给了被诉人,被诉人欠申诉人部分货款。为此,申诉人、被诉人和某贸易公司三方共同签订“确认书”规定:申诉人已交给被诉人的条纹布尚有12.5万码放在某贸易公司的仓库未提取,此货物没有申诉人出具的提货单证不得交给被诉人;如果被诉人在某月某日前不付清欠款,申诉人有权将该12.5万码条纹布提走拍卖,拍卖所得不足支付欠款的,由被诉人负责偿还。此后,被诉人未在限期内将欠款付清,其总经理向申诉人出具了欠款凭证。后来,被诉人代表林××又出函让其他公司将存放在前述某贸易公司仓库的12.5万码条纹布提走。申诉人提请仲裁,要求被诉人付清欠款加利息,并赔偿其他损失。被诉人的主要答辩是:被诉人总经理签字的欠款凭证是名义的、形式的,因此也是无效的;林××的行为是背着领导作出的,因而是非法的,在法律上是无效的;申诉人应按“确认书”将12.5万码条纹布提走处理,他没有这样做,是他没有履行确认书的义务,货物未经他开单被他人取走,被诉人不承担责任。仲裁庭认为:处理12.5万码条纹布是申诉人的权利而不是他的义务;被诉人代表处理了“确认书”项下的12.5万码条纹布并获得了货款是确凿的事实;被诉人总经理及林××的行为应由被诉人承担责任。仲裁庭裁决被诉人清偿欠款并加计利息。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香港××贸易公司与被诉人福建省××县外贸公司1986年8月13日签订的仲裁协议书,和申诉人于1986年8月18日提出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关于被诉人拖欠申诉人货物价款的争议案。
按照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经过申诉人和被诉人同意,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为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提出的书面申诉与被诉人的书面答辩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文件,并在1986年10月27日、1987年3月14日、1987年4月2日三次开庭审理,听取了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口头陈述、答辩与反驳。1987年4月2日开庭时,仲裁庭提出拟对本案进行调解的意见,对此申诉人与被诉人均表示同意。据此仲裁庭定于1987年4月4日与4月6日继续开庭进行当庭调解,并事先通知了双方当事人,但被诉人在1987年4月4日开庭时,没有到庭,事后查明被诉人已在1987年4月3日不辞而去,离开了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