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指出,设备运抵工厂后确有一段时间放在露天,但有苫布盖好,虽然遇雪,但未进水受潮,特别指出电马达没有技术标记铭牌或有铭牌其标记指数也不适宜在中国使用,最严重的问题是,设备产量比合同低三分之一,还有制出的拉链质量低,有两个指数达不到约定的标准,不同意接收这样的设备,坚持要求退货。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审阅了双方提出的书面申诉和答辩以及有关的证据材料,听取了双方在开庭时的口头陈述和辩论,并就有关技术问题咨询了专家,认为:
1.根据申诉人的行为,包括补充议定书的签订、“调试验收”的进行和双方在“调试验收”记录表上签字,尤其是在记录表写明许多零配件将由被诉人更换或补来等等,说明申诉人接收了该设备,至于天津商检局的检验证是货到一年多之后并且是在双方进行了“调试验收”之后出具的,因此,申诉人提出退货的要求,理由不足。
2.该设备本身确实存在缺陷,特别是总产量比规定的数字低三分之一,这是全套设备设计上的问题,不是更换一个齿轮即可解决的问题。同时,制出的拉链的质量不但达不到原合同规定的规格,而且连双方同意降低了的规格也达不到,此外,该设备有一部分零配件确实不是全新的,但全套设备也不都是旧的。因此被诉人应该对该设备的上述质量缺陷承担责任,该设备的价格应当减低。
至于设备遇雪受潮的问题,经查实,确遇雪,但未受潮。
3.电压不稳定的问题,由于加上了稳压器,已不存在问题,至于电马达发热问题和是否适合中国使用的问题,经咨询专家并作出鉴定,可以使用,但效率稍差。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
1.申诉人提出的退货要求和赔偿损失的要求,不能成立。
2.全套设备的原合同价格为620000美元,应减价33%,即减价204600美元,减价后,价格应为415400美元,申诉人按照合同规定已支付被诉人370000美元,尚应支付45400美元,此款应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45天之内支付被诉人。
3.申诉人应将被诉人提供的原料以及用此原料已制成的拉链,全部退给被诉人,自工厂能退至港口的运费由申诉人承担,自港口退至被诉人所在国港口的运费由被诉人承担。
4.补充议定书中规定应由被诉人更换和补来的零配件,尚未更换或补来者,应由被诉人更换和补来。
5.本案仲裁费及实际开支由申诉人承担40%,由被诉方承担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