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终止申诉人(甲方)和被诉人(乙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快餐厅、流动快餐车合同》并由乙方对“××美食中心”的被迫停止营业承担全部责任。
2.由乙方向甲方偿清下述债务:
(1)自1982年10月起至1983年6月止拖欠甲方的营业场地等的租金共人民币49500元。
(2)自1982年10月起至1983年6月止拖欠职工的工资共人民币54594.65元。
(3)自1982年10月起至1983年6月止拖欠应向甲方上级机关交付的管理费共人民币2465.50元。
(4)乙方由甲方担保的中国银行广州分行贷款尚未还清的本息共人民币180000元。
3.由乙方承担本案仲裁费用并补偿甲方进行仲裁而支出的费用。
被诉人(乙方)对申诉人(甲方)的申诉提出了书面答辩。被诉人认为“××美食中心”停业是甲方造成的,责任在甲方,其主要内容如下:
1.乙方用从中国银行广州分行借来的流动资金人民币25万元中的21万元支付以前拖欠的关税和他人之债是有关部门的人员调付的,不是乙方自己要拿去支付的。
2.1982年5月,银行突然冻结“××美食中心”的开支,使生意一落千丈。
3.1982年8月,“××美食中心”全部动力电被停止供应,使全部营业立即停顿。
4.甲方副经理不合作,召开职工大会煽动工人以工会名义致函乙方,声言以罢工相威胁。
乙方指出,“××美食中心”停止责任全在甲方,应由甲方赔偿他的一切损失。
甲方对乙方的答辩作了如下的答复:
1.乙方在甲方协助并担保之下从中国银行广州分行借来人民币25万元作为流动资金之用,但乙方仅仅拿了其中4万元充作“××美食中心”的流动资金。因此“××美食中心”从一开始就遇到资金周转困难,致使营业不利。乙方自己也无法否认这一事实。至于说到乙方与他人原有的任何任务、税务和纠纷,这都与甲方无关,也与“××美食中心”无关。
2.1982年6月15日,因为银行贷款给“××美食中心”作为流动资金使用的人民币25万元还款期已到,银行曾向“××美食中心”表示过如不偿还要冻结开支。事实上,银行考虑到“××美食中心”业务上的需要,并未实行。
3.乙方说,1982年8月“××美食中心”全部动力电被停止供应……最后“××美食中心”面临倒闭危机,实际情况是,广州市全部电力供应不足,生产用电采取了分区供应的办法。“××美食中心”地区每周停止供应动力电1至2天不等,并没有乙方所说的全部动力电被停止供应的事情,甲乙双方也没有协议让香港员工提前辞职回港,而是乙方单方面把人员撤回香港。到了1982年9月,乙方把其全部人员(只留下一位雇佣经理)撤走,这才是“××美食中心”面临倒闭危机的真正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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