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经营“美食中心”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84年1月26日于北京)
[提要]申诉人和被诉人签订了关于合作经营“××美食中心”的合同,规定申诉人提供营业场地、员工宿舍和停车场地,被诉人提供餐车等设备并负责经营、提供经营所需的流动资金;被诉人全盘指挥生产业务,申诉人不负任何亏损和债务责任,但纯利润按比例由双方分成。“××美食中心”营业一段时间后停业。关于停业的原因,申诉人认为是因为被诉人违约,没有提供足额的流动资金、不购原料以及撤出技术人员所致。申诉人要求被诉人对停业承担全部责任,并且,向申诉人清偿场地租金、职工工资、管理费和申诉人为美食中心担保贷款的本息。被诉人辩称,美食中心停业既有与双方无关的客观原因也有申诉人煽动工人罢工的原因,停业责任全在申诉人。仲裁庭调查后认为,由于被诉人本应提供的资金严重缺乏,停业是必然的结局,美食中心停业申诉人没有过错。仲裁庭裁决终止合作合同,由被诉人向申诉人支付营业场地租金、职工工资及加班费和银行借款本息。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广州市××公司和被诉人香港××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的申请,受理了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关于《合作经营快餐厅、流动快餐车合同》的争议案。
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程序暂行规则的规定,组成以×××为首席仲裁员,×××和××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了本案。仲裁庭详细审阅了申诉人和被诉人提出的书面申诉、答辩和有关证明文件,进行了调查并于1983年12月20日在北京开庭审理。申诉人派代表出庭作了口头申诉,被诉人通知仲裁庭不派代表出庭而以书面提出答辩。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申诉人(合同中甲方)与被诉人(合同中乙方)于1981年8月10日在广州签订了《合作经营快餐厅、流动快餐车合同》。据此,在广州开设“××美食中心”,为期五年。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如下:
1.广州市××公司(甲方)提供营业场地包括建筑物和花园等共2040平方米并另外提供员工宿舍和停车场地,这些场地月租金为人民币5500元,企业经营无论盈亏,均需向甲方支付租金。另外,在企业营业总收入中提取1%给甲方上级单位作为管理费用。
2.香港××有限公司(乙方)提供流动餐车和冷藏库、厨房各种设备并负责装修等,投资额规定为港币200万元至250万元,如不足200万元,乙方应补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