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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鹰”轮滞期费争议案裁决书


  租船合同的有关条款规定:
  第1条:“……船舶应驶往中国的一至两个安全港的一至两个安全泊位……”
  第18条:“……装卸时间应自装港和第一卸港内容为……的准备就绪通知书在正常工作时间即上午10时至下午5时、星期六上午10时至中午被租船人或其代理人接受后24小时起算,而不论船舶靠泊与否,对于卸货,只要通过港务当局的进港手续……”
  第23条:“如果装、卸货物时使用了多于规定的泊位,则再移往增加的泊位的时间应计为装卸时间……”
  第27条:“卸港的任何减载均由租船人承担风险和费用,所用时间应计为卸货时间。”
  第32条:“租船人在装港指委其代理,船东在卸港指委其代理,船东负担两港的通常费用。”
  (一)关于装港滞期费
  1.根据租方代理、供货方代理、船方代理以及船长共同签字的装货时间事实记录记载,12月28日2000时至29日0100时因岸上机械原因停止了装货作业,12月28日2000时发生火灾。仲裁庭认为,根据租船合同起算装货时间以后,除租船合同明确规定除外的时间和由于船方责任而延误的时间以外,装货时间应连续计算。本案租船合同中没有规定因“不可抗力”或火灾可以停止计算装货时间,租方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火灾造成的时间损失系由租方责任所致,故不应从装货时间中扣除这5小时,租方应赔付船方5小时滞期费。
  2.船方认为,引水的延误是由于租方代理北太平洋运输有限公司过早地撤销了原引水通知造成的,租方应对其代理的过失所引起的损失负责。仲裁庭经仔细审查船方提供的事实记录和其他证明材料后认为,租方代理撤销原订于1月5日2300时引水的通知,是由于得到了太平洋海岸散装货中转站的通知说货车在1月6日早晨以前不可能抵达;租方代理在撤销原引水通知时,并没有掌握到与中转站的通知相反的情况,使其有理由怀疑中转站的通知。虽然事实上货车在1月5日傍晚抵达,而在1月5日2000时再撤销原引水通知也为时不晚,但在撤销原引水通知时是无法预见该轮于1月5日2300时是能够装完货物的,因此不等到最后时刻就撤销引水的行为,不足以构成过失。此外,虽然北太平洋运输有限公司是租方指委的代理,但安排引水是船方的事情,而不是租方的事情。如果租方代理代船方办理了船方应办的事情,其行为并不代表租方。基于上述理由,仲裁庭认为租方对12小时的船期损失不负责任。
  (二)鉴于在仲裁过程中租方已同意于2月2日1320时起算卸货时间,仲裁庭认为无需对此作出裁决,租方应赔付船方1天的滞期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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