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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星”轮速遣费、滞期费和吊杆损坏争议案裁决书

  2.关于吃水检查
  仲裁庭认为,按照租船合同起算装货时间以后,除租船合同明文规定除外的时间和由于船方责任延误的时间以外,装货时间应连续计算。该轮于2月12日1815时至2015时检查吃水,是在装货时间起算以后,租船合同并无此项时间不计为装货时间的规定,租方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项吃水检查是船方为自己的利益而要求进行的,故不应从装货时间中扣除2小时,应退还船方229.17美元。
  3.关于装载空袋
  经船租双方代理及供货人、船长共同签字的装货事实记录记载,2月12日2040时散装钾碱装载完毕,2月13日0620时至0723时船舶移至第四泊位继续装载空袋。由此可见,虽然2月12日2040时散装钾碱已经装载完毕,但全部货物尚未装完。因此,租方无权中断装货时间的计算。鉴于租方已经退还6小时20分钟速遣费725.69美元,尚应退还3小时20分钟速遣费381.94美元。
  (二)卸港滞期费和吊杆损坏
  1.关于卸港滞期费
  (1)仲裁庭认为,本案租船合同中没有关于等潮的规定,因此租方不能援用其他租船合同中关于等潮的规定而于33月9日0930时起算卸货时间。仲裁庭还认为,虽然船舶在3月7日1000时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时尚在外锚地等潮,也未办妥联检手续,但由于租方违反了租船合同第1条规定的到港海水吃水为31′6″的吃水保证,租方应承担等潮造成的时间损失23小时30分钟。
  (2)仲裁庭认为,根据中国港口习惯,通过联检是一切外籍船舶进入中国港口的必要条件,船舶不通过联检便不具备卸货条件,租方承担到港等潮造成的时间损失并不免除船方的这一义务。因此,3月15日1436时至1515时船舶办理联检手续的39分钟,应从卸货时间中扣除。
  (3)根据上述第(一)2点同样的理由,仲裁庭认为租方不应扣除3月21日船舶从浮筒移至卸货码头的1小时30分钟。
  (4)根据租船合同第21条,租方有权从卸货时间中扣除因吊杆损坏造成的时间损失20小时37分钟。
  2.关于卸货完毕后的等潮
  仲裁庭认为,由于租船合同只规定租方保证船舶到达时港口吃水为31′6″,而未规定所到港口在任何时候都要达到水深31′6″。在此情况下,租方不应承担卸货完毕后等潮的时间损失。
  3.关于吊杆损坏
  根据租船合同第17条,租方不应对装卸工人造成的吊杆损坏修理费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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