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月14日,船长与船东商定后,签署了上述函件。
2月27日13∶00时,开始从三、四、五、六舱卸货。
4月16日03∶00时,卸货完毕。
一、二两舱的残损货物后来由船方倾倒入海。
双方当事人的论点
在计算卸货时间时,双方同意:
一、计算允许使用的卸货时间,以在连云港实卸的16,699公吨货物为基础,不考虑卸在长崎和后来倾倒入海的一、二两舱的残损货物。
二、按租船合同规定的卸货率,日均卸载3,000公吨,卸载16,699公吨货物,允许使用时间为5天13小时36分钟。
三、卸货时间自1981年1月28日11∶15时(即接受卸货准备就绪通知书之后24小时)起算,至1981年4月16日03∶00时三、四、五、六舱卸毕时为止。
按船方的计算,“卡”轮自1981年2月4日20∶51时进入滞期,至4月16日03∶00时止,计70天6小时9分钟,滞期费应为526,755.75美元。
租方将所有使用的时间按六分之四计算,并扣除1981年2月2日08∶00时至12∶00时浓雾时间4小时和2月5、6、7日春节假日3天。计算结果,“卡”轮于2月12日15∶37时进入滞期。租方将滞期时间同样按六分之四计算并扣除2月27日12∶30时至13∶00时开舱盖时间半小时,计滞期41天15小时14分钟,滞期费为312,260.41美元。
双方按各自主张计算滞期费的差额为214,495.34美元、租方按自己计算的数额支付了滞期费,船方要求仲裁庭裁决租方补付上述差额并加计利息。
租方认为,“卡”轮的六个货舱均已装货,一、二两舱的严重货损使该轮在抵达卸港后长期不得开卸,其它舱开卸后,也由于货损而速度十分缓慢,故所有使用时间应按六分之四计算。
船方提出,计算中已排除一、二两舱残损货物的数量以及用于这部分货物的时间,只考虑连云港的实卸数量16,699公吨。装卸事实记录中未提到货损与卸载完好货物有任何影响。船方认为船舶滞期的原因不在于货损,而在于港口拥挤并且缺乏适当的卸载工具。
仲裁庭的意见
一、与本案争议有关的租船合同条款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