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条还规定:
“(B)款中所说的‘良好天气’是指风速不超过蒲福风力等级4级(最大风速16海里)和/或道格拉斯浪级3级(3-5英尺)。天气情况的证据是船舶甲板日志和独立的政府气象报告,在甲板日志和政府报告之间有矛盾时,以政府报告为准。”
仲裁庭审阅了双方的主张和理由以及提出的证据和计算方法。租方计算航速的依据是OCEANROUTES的气象报告。仲裁庭认为,既然双方已在租船合同中订明在计算航速时以船舶甲板日志和政府气象报告为准,而双方都未能提出政府气象报告,租方也未能提供船舶甲板日志不真实的证据,因此,在计算航速时应以船舶甲板日志中关于气象的记载为准。
仲裁庭认为,只要船舶在良好天气时未能达到租船合同规定的航速,即可肯定船方违背租船合同中关于航速的保证而应负赔偿责任。但在计算损失时间时,不应只考虑良好天气期间的损失,而应考虑第三、第四航次整个回航期间的损失,同时应考虑不良天气和其它不利因素给予适当的扣减。
根据甲板日志的记录,“布达佩斯”轮在良好的天气(不超过4级风或3级浪)下的平均实际航速,在第3航次回航中为11.33节,在第4航次回航中为11.31节,因此航速不足是肯定的。
关于不良天气和其它因素的扣减问题,仲裁庭根据甲板日志的记载,经征询专家的意见,认为对第3航次和第4航次的回航航程分别扣减2.1节和1.8节是合理的,即船舶应达到的平均航速分别为12.9节和13.2节。
2.关于短卸261包棉花的问题:
租船合同第9条规定:租方负责安排装卸和理货并支付有关的费用。
第21条规定:
“在装卸港由租方安排的装卸工人和理货人员应视为船东的雇员,接受船长的命令和指挥。”
第33条规定:
“船东和他们的经理人应作为承运人,根据1924年8月25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海牙规则第3条和第4条(第3条第6款除外),按照船长或由船长授权的租船人或他们的代理人,依照租船合同第20条的规定签发的提单,对所运载的货物和短少、灭失或损坏负责。”
仲裁庭从双方提供的证件和申诉的理由中注意到,租方是以1号提单项下短卸261包向船方提出索赔的。船方认为这个数字是全部提单的短卸和溢卸数字的差,并不是1号提单项下的实际短卸数字,这可以从经“布达佩斯”轮大副签认的中国理货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货物溢短单得到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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