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8年11月2日,“穗救捞6号”(总吨6503)救助工程船、配备临时赶制的四艘卸货驳船(6M×4M×1M)、三艘海上工作艇(40马力)和空气压缩机、发电机、券场机等设备以及103名救捞人员从黄埔启航,4日到达北礁。首先用了四天时间在礁盘的西南边炸开一条长420米和宽14米航道,设立40个灯标,以便安排卸货和减轻难船搁坐力,然后拖绞难船出浅。
11月10日开始卸货,12月29日卸货。卸货期间气候恶劣,每天风力都是5到6级东北风。为了加强卸货进度,在驳船因低潮不能靠近难船时,救捞人员冒着危险扛着货物涉水趟过600米礁滩,然后将货物装上驳船。
在东北强风季节过去以后,救助人于1979年3月28日派出“穗救6号”、“穗救201”和“穗救207”前往现场。经过补好难船漏洞,充气排水,抛了三组出浅锚和在船艏安设一副推力把杆,于1979年4月19日成功地将难船拖绞出浅。4月23日“穗救207”将“海安2号”轮从北礁拖回黄埔港。
由于无法与船方取得联系,救助人于1979年9月24日将“海安2号”轮出售。船舶的救助报酬问题,不属于本案的仲裁范围。
关于获救货物的数量和价值,根据1979年7月黄埔理货公司理货的结果,全部获救货物仅有400余吨。已由救助人先后于1979年(仲裁程序开始以前)和1980年(仲裁程序开始以后)分两批出售。第一批货物售价为人民币217,757元,运杂费码头仓租等费用17,700元;第二批货物售价213,246.40元,装卸及运输费用12,679.02元,合计净值400,624.38元,再扣除已由货方支付的理货费人民币20,000元,货物的获救价值为人民币380,624.38元。
根据救助人提供的清单,本案船舶和货物的全部救助费用为2,088,797.86元,其中救人、勘察、守护费用462,192.12元;炸礁卸货费用964,155.56元;难船拖绞出浅费用662,450.18元。此外,货物保管在“穗救6号”轮上,除该轮因载有货物不能参与其他救捞作业而造成经济损失外,仅船上看管船员的工资及燃料费二项每天需支付人民币900元,截于1980年5月15日已开支328,000元。
二、双方的争议
救助人和申诉人就救助报酬有关的问题,有以下的分歧意见:
1.救助人认为,本案的救助工作是相当困难的,救助人进行卸运作业所冒的风险很大,投入了大量的设备和人力,化费了巨额的费用,理应获得优厚的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