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提出的仲裁请求是:
1.被诉人赔偿申诉人钢材、线材部分的差价损失1,196,907.72元人民币,其它部分钢材的差价损失367,987.17美元;
2.被诉人负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
被诉人的答辩称:
申诉人在仲裁申请中提出的争议已经得到解决,申诉人无权再就此提起仲裁。被诉人无法继续履行交货义务的情势发生后,根据双方的协商谈判,要约和接受,被诉人于1989年11月30日向申诉人赔偿60,142.26美元,申诉人收悉此款,FB870406合同项下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就此得到了结。这一解决结果一旦完成,即具有法律效力,申诉人无权就同一争议再提出额外的索赔请求。
申诉人和被诉人均提交了争议过程中双方的往来函电。
1988年12月6日,申诉人电告被诉人称:“你方11月23日传真函件收悉。由于你方不能确定继续供货能力,依照合同第14条款规定,我方不得不作出终止合同的决定。……对于上述你方不能履行合同行为,我方有权依照合同规定,没收你方履约保证金。但因你方未交保函,故要求你方于1988年12月31日前,将合同未交货部分的总金额10%的履约保证金赔付我方,以补偿我方因处理该合同项下货物所受的损失。希你方以信誉为重,迅予解决。”
1988年12月9日,被诉人回电称,与申诉人6日传真所述相反,被诉人已于1988年3月88日通过北京的中国银行出具了履约保函。由于合同号码有误,受益人又没有确认,中国银行自1988年7月1日以后取消了保函。并称被诉人仍愿意继续努力履行合同,请暂不讨论违约罚款的问题。
1988年12月31日,申诉人电告被诉人称:“……为了确保这一工程进展顺利,经我方慎重考虑之后,认为在继续履约之前,有必要明确以下几点:1.按合同规定,你方应通过中国银行福建分行开出履约保证金。如果你方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时,该保证金将赔付我方的损失。2.对于合同中已规定的条款,除交货期延至1989年3月31日外,其它条款如技术要求、数量、品质规格以及目的港等均照旧不变。今后也不再作任何更改、变动。对于未交货部分(除720吨角钢外),根据合同第十一条款,你方应缴纳5%罚金。我公司希望上述两点能在1989年元月6日之前得到你方确认,以便我公司做出是否继续履约的决定。”
1989年1月4日,被诉人电告申诉人:尽管被诉人已竭尽努力,仍难以在申诉人限定的期限内将货物运抵马尾港。为不延误工程,建议申诉人行使合同第12条所规定的权利,解除合同,被诉人将立即赔付未交货部分货价5%的罚款,以此终止双方在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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