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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上承诺之正当化根据及其司法适用

  

  2.不满14周岁的幼童,同意和他人发生性关系或者同意被他人狠亵的,不能作为正当化事由。世界上两大法系刑法均把“同意”作为和他人发生性关系的正当化事由。同时,各国对幼女均有刑法上的特别保护规定。例如,英国1956年《性犯罪法》第6条规定:“与不满16周岁的女孩非法发生性交的男子构成犯罪,本条另有规定的除外。”[22]德国刑法典第176条第1款则规定:“对不满14岁之人实施性行为或让其与自己实施性行为的,处6个月以上10年以下自由刑;……”中国刑法也规定了相关犯罪,对幼女采取了特别保护措施。


  

  首先,刑法236条第2款规定:“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当今很多国家,均将性的自由处分权作为成年公民个人可以支配的权利,国家不会以公共权力加以干预。但是,由于不满14周岁的幼女身体发育尚不健全,且认识能力、控制能力、辨别能力以及情感能力均不成熟,一般来说,她们并不能正确行使性的自由权利,因此,为了有效保护她们的身心健康成长,免遭不法侵害,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规定,无论不满14周岁的幼女是否自愿,只要行为人明知被害人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除了有特别规定者外,一律按照强奸罪定罪处罚。这里,所谓“有特别规定者”,是指:(1) 2000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2) 2003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指出: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因此,不满14周岁幼女关于性行为的同意,原则上不能作为否定强奸罪的正当化事由。


  

  其次,刑法237条第3款规定:“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即按照强制狠亵妇女罪的刑罚规定从重处罚。狠亵儿童罪的被害人既可以是女童,也可以是男童。而所谓“儿童”,是指不满14周岁的男孩或女孩。由于法条的表述仅仅是“猥亵儿童的”,而没有在动词“狠亵”前用“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来加以修饰,所以,排除了被狠亵儿童同意情况下的猥亵行为可以非犯罪化的可能性,即被害儿童的同意,不能作为狠亵行为正当化的事由。


  

  其三,刑法360条第2款规定:“嫖宿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款的立法理由与刑法236条第2款的规定(奸淫幼女)基本相同,只是本款规定犯罪的被害人均是出于自愿而和他人“嫖宿”(发生性关系)。2001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构成嫖宿幼女罪主观上是否需要具备明知要件的解释》明确指出:行为人知道被害人是或者可能是不满14周岁幼女而嫖宿的,即构成嫖宿幼女罪。因此,被害人是否同意,并不能成为“嫖宿”行为非犯罪化的正当事由。[23]


  

  (二)重型精神病人的“同意”属无效承诺,不能作为正当化事由


  

  精神病学理论一般将精神疾病分为轻型与重型两个类型。所谓轻型精神病,是指精神病患者对其自身的精神异常具有一定的自我感知力,患者一定程度上能够控制自己的心智和行为,有一定适应环境的能力。所谓重型精神病,是指患者对其精神异常反应和表现没有自我感知力,不能正常控制自己的心智情绪与行为,丧失了对生存环境的正常适应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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