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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强迫自证其罪”条款的解释与适用

  

  五、结语:关键是防止“恶意解释”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一《刑事诉讼法》上“干瘪瘪”的条文,如何才能转化为“活生生”的现实,这是在《刑事诉讼法》的立法任务完成之后,每一个法律人都应该深思的问题。因为历经多年法制发展,人们已经逐渐认识到,当前中国的法治建设,最大的问题不是没有法律,而是已经制定出来的法律得不到有效的执行,即所谓“有法制,无法治”。法律得不到执行,除了现行体制方面的障碍外,很大程度上还因为实践中部分司法实务部门从部门利益出发对法律采取“恶意解释”[6]的态度,致使法律的目的落空,造成制度空转甚至反转。《修正案》实施在即,为确保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成果能够落到实处、真正“惠及于民”,当前最为紧迫和关键的任务就是防止部分司法实务部门对包括“不强迫自证其罪”条款在内的新刑事诉讼法条文进行“恶意解释”,为此,一方面,理论界应当加强对新刑事诉讼法条文的注疏、释义,凝聚理论共识,形成防范“恶意解释”的“专业墙”;另一方面,立法机关应当适时出台《<刑事诉讼法>立法理由书》,对《修正案》的立法理由进行说明,并为司法实务操作提供法解释的依据。


【作者简介】
万毅,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四川大学985工程“社会正义与公共危机控制平台”研究员,主要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证据法学、司法制度。
【注释】刑诉法:“不得自证其罪”与“如实回答”存矛盾【EB/OL】.http://news.sohu.com/20110831/n317942633.shtml,2011—08—31.
学者详解刑诉法修正案:公检法不赞成沉默权入法【EB/OL】 http://news.enorth.com.cn/system/2011/09/19/007814391.shtml.2012—08—24。
法工委: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如实应讯不矛盾【EB/OL】.http://www.chinanews.com/fz/2012/03—08/3729170.shtml,2012—03—08.
罗科信.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29.
朱朝亮.缄默权之研究//.刑事证据法则之新发展.台北: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3.
【参考文献】{1}“潜规则”一语纯属中性用语,原本称之为“隐性规则”,并无任何褒贬涵义,但鉴于“潜规则”一词已经广为接受,遂采此用语。
{2}至少,利用纪检程序查案,不用采取法律手续(如立案、强制措施等),因而,就没有绩效考核、错案追究等方面的直接压力。
{3}因为犯罪嫌疑人主张沉默权、拒绝作答,就意味着同时放弃了为自己辩解的权利,而一旦开口辩解,就不得再保持沉默,否则将被得出不利评价。
{4}当然,实务中应注意“度”的把握,不能将“提醒”变成“警告”,更不能将“说服”变成“威胁”。
{5}这种侦查谋略、欺骗性侦查手段的运用,虽然有争议,但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明文禁止欺骗性取证,然而,实际上对于欺骗性取证不可能一概禁止,只能适度“容忍”,实践中仍应进行具体的“度”的分析和判断,对于极端反人性的过度欺骗,应否定其合法性。至于检察机关以“联合办案”为名进行侦查,笔者认为,这一欺骗并未超越法律的底限,尚在法律“容忍”的限度之内,因此,并不能轻易否定其合法性。
{6}例如,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96条曾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该条款是关于犯罪嫌疑人聘请以及会见律师的限制性规定,由于事关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实现和基本权利的保障,因此,必须正确理解和解释法条中“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一语的内涵,以便准确把握“保障”与“合理限制”的关系。按照立法原意,所谓“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是指案情或者案件性质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而非因为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的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需保守秘密而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但是,该法实施后不久,公安部在其发布的《关于律师在侦查阶段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规定》中曲解法条,将“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解释为《保密法》第8条规定的情形,以及公安部、国家保密局就公安工作中规定的涉及国家秘密具体范围的有关事项。这一解释的后果是:按照《保密法》的规定,“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究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都属于保密范围。如此一来,任何刑事诉讼案件的任何情况,都可能成为保密的对象,从而也都可以为公安机关拒绝犯罪嫌疑人聘请和会见律师的要求提供合法的借口。实践中,公安、检察机关正是据此为犯罪嫌疑人聘请和会见律师设置了种种障碍。这一解释属于典型的“恶意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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