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社会危害性综合评价体系下的刑罚限制因素。正如上文对我国结果加重犯立法刑罚特点作出的分析,我国结果加重犯采取的衔接式的刑罚立法模式,其最大的弊端在于:单一的加重结果表现形式,“不可能有一种情况导致法定刑(基本犯)上限的绝对突破,而在更多情况下是一种兼容”,[9]从而造成本就脱胎于结果责任的结果加重犯在我国刑法上的刑罚趋于严苛。但我国刑法对法定刑的设置关注点不仅仅是加重结果,而是由行为、结果、目的、动机等综合而成的社会危害性评价,这就成为我国刑法中存在对结果加重犯刑罚的限制因素——社会危害性综合评价体系。以故意伤害(致死)罪为例,故意伤害(致死)罪虽然规定了最高刑为死刑,但“不注意区分犯罪的性质和故意的内容,只要有死亡结果就判处死刑的做法是错误的,对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的,才可以判处死刑。实践中,并不是只要达到‘严重残疾’就判死刑,还要根据伤害致人‘严重残疾’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来决定刑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只有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的,才能考虑适用死刑(包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社会危害性综合评价体系要求法官在裁量刑罚时,不仅仅要关注加重结果出现的单一因素,还要关注整体案件表现出的社会危害性。这是对结果加重犯仅仅关注加重结果消极影响的消减。但我们应当承认,因为无法突破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下限,在我国结果加重犯的刑罚趋于严苛的立法下,此处消减的程度作用有限。
以限制为主线的结果加重犯的理论发展过程中,出现了对结果加重犯出罪的抽象的条件,最主要体现为对加重结果主观的限制以及相当因果关系的确认,但在我国刑法立法中并没有体现。我国结果加重犯的立法特点决定了我国存在着立法规范目的下行为与加重结果的限制以及社会危害性综合评价体系下刑罚的限制等因素,但限制因素的抽象性面对千变万化的生活和复杂的案件时,其功能的发挥并不理想,所以,“刑事司法就成为公民争取自由的斗争武器。”[10]
【作者简介】
刘佩,吉林大学法学院2009级
刑法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注释】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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