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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结果加重犯的出罪因素

  

  (二)我国立法中的结果加重犯出罪因素结果加重犯的理论发展已经发展出概括抽象的成立要件,正如上文所述,主要体现在对加重结果主观要件的限定以及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相当因果关系的判定。我国刑法总则中不存在结果加重犯的规定,同时,在立法条文中又体现不出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的相当因果关系要求。但是分析我国结果加重犯的立法特点,仍旧存在着结果加重犯的限制因素。


  

  1.立法规范目的下的行为和加重结果限制。法律是一种规范,刑法通过明文禁止某项行为而表明其保护目的。法益保护是刑罚权发动的基点,结果加重犯立法保护目的的分析应从具体条文内容得出。“因为具体的结果加重犯罪的保护目的,不是通过有着明确内容的特征就可以抽象地确定的,而是必须通过分则条文的具体解说才能表现出来的,因此在这里就不能发展出可以一般适用的解决办法。”[5]以我国刑法规定的非法拘禁罪为例,刑法规定非法拘禁罪的目的是保护自由法益,一般的非法拘禁行为侵害的是被害人的自由,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表现为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的形式,即法益体现为身体健康权、生命权。结果加重犯的法益保护应当与基本犯罪的法益保护相联系,正如上文所述,我国结果加重犯的衔接式的刑罚立法模式表明结果加重犯的不法与基本犯罪行为和加重结果二者都有关联。所以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的法益保护包括身体健康权或生命权和自由,那么,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的具体条文禁止的应该是具有侵犯身体健康权或者生命权危险的非法拘禁行为,包括疏于照管、危险的拘禁行为等,而排除第三人介入等行为。通过结果加重犯具体条文的立法目的分析,可以对结果加重犯的行为范围作出具体的限定。


  

  对于加重结果,正如上文所述,我国刑法中的结果加重犯的行为一般体现为暴力行为,即具有发生加重结果危险的行为,而加重结果一般表现为致人重伤、死亡。鉴于我国司法解释准立法化的性质,不能完全排除刑法规定的“严重后果”、“严重情节”等包含有结果加重犯的规定,须结合各个罪名有关的司法解释做出具体的判定,在判定过程中须把握区分犯罪成立要素的结果与结果加重犯的结果,注意与基本犯罪行为的结果相比,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结果侵犯法益或者法益的程度不同,其中法益的程度只是同一法益的轻重,不包括多少。最后,须严格把握的是,判定情节或者后果中是否包含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必须有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我国刑法分则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将结果加重犯基本限定在产生重伤、死亡后果的范围内。


  

  立法将结果加重犯基本犯罪行为限定为内含有加重结果发生危险的行为,加重结果是特定的单项指标,是符合结果加重犯的立法目的,“因为各种犯罪,(也包括像盗窃这样的犯罪)都能够导致反常的严重后果(例如在追赶中摔死了),但是立法者仅仅在确定的犯罪中,根据它们造成严重结果的一般趋势来规定一种结果加重的情节,因此,只有在从基本犯罪的典型危险中产生结果时,才适用这种行为构成”,“只有这种结果才能为结果加重犯罪的保护目的所包括。”[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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