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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结果加重犯的出罪因素

  

  如果结果加重犯加重刑罚在于加重结果的出现,有的学者提出结果加重犯面临的棘手问题之一是“故意+过失”类型结果加重犯的刑罚为什么远远高于故意的基本犯罪与过失加重结果犯罪的并罚结果,甚至是生与死的区别?考察结果加重犯的发展历史,对结果加重犯此类的批评是在对加重结果的主观要件做出界定之后出现的。这种批评只能显现出对结果加重犯主观判定的不妥,不能否认结果加重犯加重刑罚的根据在于加重结果这一事实。棘手问题之二是如果结果加重犯加重刑罚的根据在于加重结果的发生,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罪责,那么加重结果作为客观的处罚条件,这与结果责任无异。我们不能否认社会危害性是主观罪责和客观危害的统一,但“对于法定刑的设定来说,关注的是一罪之总体的社会危害性的可能范围,以及与他罪的区别,由此确定不同罪名的法定刑应否同异,至于一罪中之不同情况的危害同否,应该是量刑问题,而不是法定刑设定问题。”[9]同一犯罪中,加重刑罚的根据不在于罪责,而在于客观方面的某些因素,对加重结果要求罪责的原因在于责任主义下寻找归责于行为人的主观因素,主观罪责的探讨回答的是行为人基于何种理由应该承担加重刑罚。所以,承认结果加重犯加重刑罚的根据在于加重结果的发生,不等于承认行为人对加重刑罚的承担不需要主观罪责。


  

  3.我国刑法中结果加重犯的刑罚特点。首先,我国刑法中结果加重犯采取的是衔接式的立法模式。即加重刑罚的下限是基本刑罚的上限,毫无交叉。如故意伤害罪基本刑罚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是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一特点表明结果加重犯的刑罚不仅与加重结果相联系,且与基本罪的不法程度相联系。


  

  其次,社会危险性为基点的同一法定刑设置。我国刑法中的设置不区分结果加重犯和情节加重犯、不区分对加重结果的主观罪过、不区分身体健康权和生命权之间的法益侵害,将结果加重犯和情节加重犯,对加重结果故意和对加重结果过失、将致人重伤和致人死亡设置了同一法定刑。参见表一。


  

  表一:我国刑法中部分结果加重犯的刑罚(附表略)这表明我国结果加重犯的处罚不仅仅关注的是法益的侵害,更主要关注的是以法益侵害为主要指标的综合性指标体现出的社会危害性。最后,结果加重犯的刑罚裁定需要依赖司法解释。以故意伤害致死的刑罚裁定为例,虽然立法对故意伤害致死也规定了死刑这一刑种,但是根据1999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间接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虽然都造成了死亡结果,但行为人故意的性质和内容是截然不同的。不注意区分犯罪的性质和故意的内容,只要有死亡结果就判处死刑的做法是错误的,这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当予以纠正。对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的,才可以判处死刑。实践中,并不是只要达到“严重残疾”就判死刑,还要根据伤害致人“严重残疾”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来决定刑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只有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的,才能考虑适用死刑(包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所以,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件的公诉人与辩护律师之间的纠纷点就在于故意伤害致死和故意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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