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结果加重犯的出罪因素
刘佩
【摘要】结果加重犯起源于教会法上的自陷禁区原则,是结果责任的残余。理论界承认结果加重犯的立法现状,转而向如何限制结果加重犯的责任承担方向努力,以期通过限缩结果加重犯的方式冲抵结果加重犯作为结果责任体现的消极影响。我国结果加重犯的立法具有总则不存在规定、行为和加重结果的特征、刑罚等特点,立法特点决定了我国立法中存在的限制因素包括:立法规范目的下的行为和加重结果限制以及社会危害性综合评价下的刑罚限制因素。
【关键词】结果加重犯;责任原则;出罪因素
【全文】
结果加重犯是行为人实施了基本犯罪行为而发生了刑法规定的加重结果,行为人需要承担刑法规定的加重刑罚的一类犯罪。出罪因素的研究是结果加重犯成立研究的另一角度,其关注点在于具备了某一要素结果加重犯即不成立。与入罪因素相比较,出罪因素处于一种更加开放的语境,其程序法的最大功能是:增加出罪因素,意味着增加被告人的辩护理由,增加公诉人的证明难度,以达到最终限制国家刑罚权的目的。脱胎于结果责任的结果加重犯至今仍被批评为结果责任的残余,承认结果加重犯本身的缺陷,进而限制结果加重犯的范围,增加结果加重犯的出罪因素,是消减结果加重犯消极影响的途径和方式。本文拟从结果加重犯的渊源谈起,以出罪因素为主线考察结果加重犯理论发展以及立法,以期达到对结果加重犯科学的认定。
一、结果加重犯理论发展中的出罪因素(一)结果加重犯的渊源一般认为,结果加重犯起源于教会法上的自陷禁区原则,{1}即一句古老法谚:“qui in reillicita versatur,tenetur etiam pro casu”,意思是谁冒险违法,就应承担一切后果。这个原则的由来是从1191年起至1198年成立的Bernadus Papiens布告中所说的:“关于偶然的行为,偶然杀人者,必须注意区别行为人是否已尽力为合法行为且已尽相当之注意。于前者,行为人本身不必归责,而应归咎于偶然或命运。除此之外的情形,亦即未努力为合法行为,或是未尽该尽之注意,行为人本身必须归责。”{2}此后此一原则,被所谓的注释学派引进世俗法,于刑法上则往结果责任的方向演进。“在日耳曼时期至6世纪的民族大迁移结束,刑法作为习惯法,犯罪行为的种类和严重程度原则上由其造成的外在结果所决定(是‘行为杀死了人’)”[1],即结果责任论关注行为结果,排斥主观评价。虽说在罗马法以至晚些的日耳曼法的立法上,人们通过确定一些特征区分故意行为和过失行为,但“这样的故意,不过是从宗教、伦理哲学(希腊)的善意与恶意引申出来”[2],仍不能作为责任概念内涵的意义与现代刑法学上的故意概念相提并论。如何理解自陷禁区原则?“此一原则,当时仅以担任圣职者为对象,圣职人员从事任何不被允许的行为,对因此惹起的恶果(特别是人的死亡),已烙印其作为圣职人员的不适格性。具体言之,修道士对于妇人咽喉的肿瘤进行手术时,因轻视行为基准导致妇人失血而死的案例中,基于利欲进行手术直接会被认为是不正行为,即使是基于博爱的精神而为手术时,但于手术时怠于为必要的注意,亦被认为是不正行为,而否定其从事职业的适格性。此种严苛之规定乃由于古代从事圣职之人系居于神与民众之间,若为不法行为,将导致民众心目中以神之恩惠变为恶害,引起民众之反感,也对民众具有危险,因此对于从事圣职者之任何不法行为,纵使出于偶然原因,亦为不许,均应令其负责,以确保圣职之纯洁无垢。”{3}由此可知,自陷禁区原则关注的是造成结果的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即行为合法,行为人就不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反过来讲,行为为违法行为的,行为人应承担因违法行为所引起的一切后果。与结果责任相比较,自陷禁区原则增加了排除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因素,通过考察基本行为的合法性的途径限制了结果责任的范围;而结果责任不问行为是否合法,只要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刑法规范禁止的结果,皆需要承担相应的刑罚。从这点上看,自陷禁区原则具有进步性。但是刑法上结果加重犯的基本行为是犯罪行为,相较于一般的违法行为,违法程度更高,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一旦实施基本犯罪行为,就需要对一切后果承担刑事责任,这是结果责任的体现。